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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以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系晋安区新店镇北尚C区小区门卫,2013年12月25日下午15时,因原告出入登记较慢,被告李**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踢到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新**出所民警调查,对被告作出榕晋公(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经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创伤性牙损伤,住院七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治疗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14.81元、误工费1421元、护理费38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900.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该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出入登记较慢,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医疗费未提供原件,且已由平安养老保险理赔,答辩方不应重复赔偿;3、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无相应证据,不能成立;4、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为每日30元;5、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6、原告并未因此次纠纷致残,且答辩人已接受行政处罚,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且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晋安区新店镇北尚C区小区门卫,2013年12月25日下午15时,因原告出入登记较慢,被告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总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732.9元。后因无床位,转至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581.91元。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新**出所民警调查,对被告作出榕晋公(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曾**的医疗费中的6472.06元已通过福州**限公司在中国平安**司福建分公司投保的意外医疗险获得理赔。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康城**公司应聘登记表及转正申请表、福州康城**公司证明、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平安养老保险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可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存在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病历、住院手续以及收费票据可体现其因本起伤害案件产生医疗费为9314.8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从中国平**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得到部分理赔,但该获赔系原告公司为其购买商业保险所得,为其支付保险费后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商业行为,该商业行为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减轻本起纠纷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不应剔除原告已获赔的相关医疗费。被告的应扣减由商业保险支付的医疗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曾**的无关联性用药费用为27.6元,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9287.21元。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发时至今,原告为福州**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伤害案件受伤后,被扣除工资1421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21元。

3、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每天55元护理工资的行情,结合原告住院7天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85元(55元/天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福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30元/天,按住院时间计算7天,共计210元。

5、交通费:交通费系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医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起伤害案件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被告已经榕晋公(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025号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因被告殴打造成伤害,被告以原告出入登记较慢造成本起伤害案件于法无据。根据上述认定,本起伤害案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87.21元、误工费1421元、护理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03.21元。上述损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各项损失合计11803.21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曾**负担45元,由被告李**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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