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被告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于2015年6月17日以左小腿骨折无法行走为由申请延期开庭三个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171号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干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福清市三山镇嘉儒环海路旁放羊。2014年4月26日12时许,原告的一头羊跑到了被告的花生地,留下了几个羊脚印,但并未踩到花生苗,但被告误会原告的羊踩到其承包地里的花生苗,于是被告就殴打原告,从而造成原告轻微伤,这个事故一直持续到当天13时左右,中间持续了一个多小时。由于被告以上殴打行为,被告也受到福清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由于被告没有调解赔偿的态度所以双方一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受伤后由于年龄大且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而深感万分痛苦,所以原告也曾委托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但被告均严词拒绝。从医疗必要性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损伤是因殴打导致,不是原告固有的疾病。公安机关对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并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殴打被告,原告不清楚被告的轻微伤是怎么造成的。综上,原告认为,原告遭受被告的殴打,但原告本身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2927.12元人民币的损失(其中医药费13361.12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900元、车旅费31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俞**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7477.12元人民币的损失(其中医药费13361.12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200元、车旅费31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不但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殴打了被告。2014年4月26日12时许,原告的两、三头羊跑到被告承包的花生地并踩了一小片的花生苗,但原告不但不道歉,反而态度蛮横,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拉扯,但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后双方被乡亲拉开。从福清**出所调取的案外人俞**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当时只是互相拉扯。这个事故一直持续到当天13时左右,中间持续了一个多小时。事故发生后,也就是在2014年4月26日13时左右,原告叫了家族十几个人到被告家里去闹事,当时在被告家里原告用铁棍将被告打成轻微伤。从福清**出所调取的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俞**询问笔录“我看到俞**被俞*干用铁棍朝大腿部位捅了两下”及2014年5月5日案外人俞*康的询问笔录“俞*干就拿着他放羊用的铁棍去捅俞**,俞**的腿部被打到了”可以证明被告的轻微伤是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家中被原告用铁棍打成的,而不是在事发田地现场发生的。原告将被告打伤,但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一直拖着不处罚原告,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才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过错如下:1、原告将其的羊赶到被告的花生地,导致被告的花生地被踩踏,原告过错在先;2、原告叫了家族十几个人到被告家里去闹事,当时原告将被告打成轻微伤。原告为达到住院治疗其本身固有疾病的目的,制造了虚假的伤情,且诉求的赔偿数额夸大不实。原告本身长期患有疾病,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上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均非外伤用药。原告早已到退休年龄,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未经鉴定也没有依据,护理费无事实根据,均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伤残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A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俞**的身份基本情况;

A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俞**的身份基本情况;

A3、户主为“俞**”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A4、福清市公安局融公(三山)行罚决字(2014)0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人身侵害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而引起的这一法律事实;

A5、福清融强医院票据二张、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害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3361.12元、鉴定费用100元;

A6、福**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融**院住院共花费3083.54元;福**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一张,证明原告门诊花费250.1元;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10027.48元。

A7、车票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期间所发生的316元车费;

A8、福**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福建中**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去医院看病的过程。

被告俞建国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B1、福清市公安局融公(三山)行罚决字(2015)第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也被原告打成轻微伤,所以原告也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被处以罚款伍**。

经被告俞**申请,本院依职权向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C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张、俞**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张、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张、2014年4月26日俞**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27日俞**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30日俞**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5月5日俞**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6月18日俞**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7月16日俞**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9月10日俞**的询问笔录一份、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俞**、俞**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

被告俞**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治疗本次伤害过程中的医疗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C2、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俞**在福清融强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俞**在福建中**人民医院治疗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5%-35%;3、被告垫付鉴定费1600元。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8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证据C1、C2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5、A6,被告质*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觉得这些票据全都是原告治疗其固有疾病所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3361.12元、损伤程度鉴定费1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7,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是否是原告看病所花费的车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均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且车票总金额比较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对车票总额计算有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14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事故的报案时间是在2014年4月,而福清市公安局三**出所却在2015年9月才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对三**出所做出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有异议,虽然该处罚决定书的六十天的复议期已过,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尚未到期,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有福清市公安局三**出所盖章确认,其来源亦是合法的,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是自送达给被处罚人之日起生效,不是原告主张的起诉期限届满后才生效,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18日留置送达给被处罚人,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其中本院依职权向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C1中的2014年7月16日俞**询问笔录中记载被告当时陈述“在拉扯过程中,因为双方情绪比较激动,被告可能不小心脚有踢到原告的小腿部位,被告也不是故意去打原告,不过原告小腿的伤确实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当时就跟被告拉扯没有打到被告。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原告又到被告家跟被告理论,并用赶羊棍将被告的左大腿及右膝盖捅伤”;2014年9月10日俞**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被告当时陈述“在拉扯过程中,因为双方情绪比较激动,被告可能不小心脚有踢到原告的小腿部位,被告也不是故意去打原告,不过原告小腿的伤确实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当时就跟被告拉扯没有打到被告。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原告又到被告家跟被告理论,并用赶羊棍将被告的左大腿及右膝盖捅伤”;2014年5月5日俞**询问笔录中记载俞**当时陈述“原、被告双方有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但是没有打架。后来过了大约一个小时,俞**的家属大约十几个人来到俞**家里,问俞**当时的情况,说到一半,俞**就拿着他放羊用的铁棍去捅俞**,俞**的腿部被打到了”);2014年6月18日俞**询问笔录中记载俞**当时陈述“2014年4月26日13时许,俞**以及其家人朋友一行有十余人到俞**家门口找俞**说理,俞**用赶羊的铁棍朝俞**大腿部位捅了两下”】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6日12时许,在福清市三山镇嘉儒环海路旁,原告俞**的几只羊踩到被告俞**承包的花生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在原告受伤约一个小时后,原告及其家人来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理论,理论过程中原告用铁棍将被告大腿捅伤。原告即于当日向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报案,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了融*刑技法(2014)第661号《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系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形成,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融*(三山)行罚决字(2014)0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之前福清市公安局也对被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融*刑技法(2014)第620号《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融*(三山)行罚决字(2015)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俞**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日在福**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77.12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治疗本次伤害过程中的医疗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自身疾病在前,损伤在后,疾病为基础,损伤为诱因,但损伤的发生加重潜在疾病,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俞**在福**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俞**在福建中**人民医院治疗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5%-35%。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4年度福**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

再查明,原告因被告侵害行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361.12元,并提供福**医院票据、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张、福**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非外伤用药,因此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医疗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医疗费用中有正式医疗票据证明的为13361.12元(福**医院3333.64元+福建中**人民医院10027.48元),经用药合理性鉴定,原告在福建中**人民医院所花费的10027.48元医疗费中仅有25%-35%与本次外伤有关,故本院酌定原告在福建中**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008.24元(10027.48元30%),因此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应为6341.88元(福**医院3333.64元+福建中**人民医院3008.24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虽是农民,但职业是放羊的,平均每日收益为200元,故误工费应以每天200元为计算标准,原告住院32天(融强医院住院19天+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13天),故误工费为200元/天32天u003d6400元;被告主张原告早已到退休年龄,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年满70周岁,但不能就此否认原告没有工作的能力,且原告也是在放羊过程中受伤的,故原告可以诉求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职业是放羊的,平均每日收益为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宜按每日200元的固定标准计算收入,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酌定按2014年福**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作为标准,又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福**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福建中**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融强医院住院6天(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日)+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9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2天,且又根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俞**在福建中**人民医院治疗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5%-35%。”,故原告在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应予以扣减,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在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4天(13天30%),故原告总的住院天数应为10天(融强医院住院6天+福建中**人民医院住院4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61.84元(35107元/年365天1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一个农村家属一天的护理费实际支出100元/天为计算标准,原告住院32天,故护理费为100天32天u003d32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无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一个农村家属护理,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农村家属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酌定按2014年福**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作为标准,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原告总的住院天数应为10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2天,因此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61.84元(35107元/年365天10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按316元计算,并提供车票为证;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车票是否是原告看病所花费的车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福清融强医院及福建中**人民医院治疗,必然需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车票总额仅为214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16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因此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14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未经鉴定也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且医院也没有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诉前的损伤程度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负担,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主张诉讼中的医疗必要性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费1600元系其代垫的,应按比例由双方分担。本院认为,原告诉前的损伤程度鉴定,与诉讼中所进行的医疗必要性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并无关系,该损伤程度鉴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100元的损伤程度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在治疗本次伤害过程中医疗的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600元,其异议经鉴定后获得较大程度的支持,被告为此支出的1600元鉴定费可酌情由被告负担760元(1600元/13361.12元6341.88元),由原告负担840元,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经抵消后应以-740元(100元-840元)计算,即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鉴定费740元。

7、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上述的3200元护理费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而护理人员住宿费是护理人员住宿的费用,两个费用不一样,按照医院的惯例,护理人员是没有提供床位的,一个护理人员加床费为每天20元,原告住院32天,故护理人员住宿费为20元/天32天u003d6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医院住宿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所花费的住宿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标准按照一般公务员出差的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u003d9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原告总的住院天数应为10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2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

以上8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39.56元。

9、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因其年龄大,又受到被告的伤害,导致其精神上有损伤,所以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侵害原告俞**造成原告俞**轻微伤,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原告的几只羊先踩到被告承包的花生地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且根据鉴定,原告的损伤系原告固有疾病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共同作用形成,疾病为基础,损伤为诱因,且在事后短时间内原告也用铁棍将被告大腿捅成轻微伤,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8039.56元60%u003d482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23.74元;

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俞**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俞**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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