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翁祖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翁祖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云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在福州市台江区六一童装城装货时强令其雇员往货车超高装载货物,因货物超高、超重,压垮车栅栏,货物跌落将原告砸伤,随即原告前往福**二医院门诊检查,扣除被告所支付的部分药费,原告花费680元的医疗费。次日,原告前往福**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T6、T11椎体压缩性骨折,3、T4、T5、T7椎体骨挫伤。原告在福清市高山卫生院住院期间前往中国人民**部队医院进行磁共振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762.5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在福**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医药费1191.42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23187.02元(包括:1、医药费2633.92元,2、误工费17473.9元,3、护理费100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营养费5322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67105.2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翁祖*辩称,一、被告翁祖*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雇佣被告为其运货,在车边指挥装货,并提醒原告不要靠车辆太近,以免车上的货物坠落砸伤,但原告不听被告的劝阻,以致车上的货物坠落将原告砸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到福**二医院检查治疗,并向原告支付药费1000元,福**二医院检查认为原告并无大碍,建议原告带一些药品回家休息几天即可,被告出于谨慎,建议原告住院观察几天,但原告自认为没有问题就拒绝了被告的建议。后原告又前往福**山中心卫生院治疗,并要求被告做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期间三次支付人民币共计5000元以及护理费21天计3780元。被告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不听劝告,忽视自身安全所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即使被告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的义务,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至少也应承50%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调整如下:1、医药费263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7天u003d1410元;3、护理费为88.74元/天47天u003d4170.78元;4、误工费为88.74元/天47天u003d4170.78元;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建议且原告的伤情轻微不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可酌情为300元;7、因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根据福**二医院的三维重建腰椎椎体平扫检查,检查结果为:“考虑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请结合临床”。本案原告T11椎体即使有压缩性骨折,但也只是轻微的,其压缩程度尚未达到三分之一,原告虽有受伤但无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到中国人民**部队医院检查,并未经过福**山中心卫生院同意外出检查的医嘱,中国人民**部队医院诊断为T6、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4、5、7椎体骨挫伤。前后两份医学结果误差极大,福**二医院是我省著名的骨科专科医院,其结果具有权威性。被告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部队医院检查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且原告在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时并没有提交福**二医院的三维重建报告单。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以认可,已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不予以支持。8、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予以支持。9、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其鉴定费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6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4170.78元、误工费4170.7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2685.5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只应赔偿6342.76元。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款项8780元,故被告无须向原告再行赔偿损失,对被告已超过赔偿部分的金额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何**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录音光盘以及3、录音资料文字整理,证明被告翁**自认其强令其所雇请的人员往货车上超高装载货物,因货物超高、超重压垮车栅栏,跌落砸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受伤后,随即打的前往福**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扣除被告所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680元;5、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9日前往福**山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T6、T11椎体压缩骨折,T4、T5、T7椎体骨挫伤;6、磁共振门诊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1月23日前往中国人民**部队医院进行磁共振门诊检查,诊断为:T6、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4、T5、T7椎体骨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762.5元;7、福**二医院自助服务终端系统现金充值、处方笺、门诊预缴金收据,证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在福**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191.42元;8、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T6、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事实;9、发票复印件,证明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10、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翁**自认其强令其所雇请的人员往货车上超高装载货物,因货物超高、超重压垮车栅栏,货物跌落砸伤原告的事实;11、病人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第二医院与2015年2月5日、6日实际支付的医药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强令其所雇请的人员装载货物超高、超重,被告是听从原告指挥装载货物的。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足以确认被告的货车在装货过程中,因其中一捆衣服跌落将原告砸伤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福**二医院门诊病历并没有明确原告两处椎体受伤,医生只是建议原告在家休息,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认为证据4中的X线诊断报告单仅体现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没有涉及压缩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反映了原告的伤情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听被告劝阻自行离开福**二医院,造成被误诊或错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入院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治疗过程的内容,也没有医嘱院外检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出院小结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福清**卫生院关于:1、头部外伤;2、T6、T11椎体压缩骨折,3、T4、T5、T7椎体骨挫伤”的结果有异议,认为上述诊断不是福清**卫生院自身的检查结果,且亦无医嘱建议原告自行院外检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反映了原告的伤情情况及治疗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诊断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院外诊疗建议,对该诊断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是原告的擅自行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反映了原告病情诊断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三维重建诊断报告,误导鉴定所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福建**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机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致,足以确认原告何**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等级等鉴定需要支付必要的鉴定费用,故证据9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具有过错。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反映了原告受伤的过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翁祖*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福**山中心卫生院的收据票据,证明原告在高山中心卫生院就诊时,原告垫付医药费4292.1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并未主张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维持原告的原伤残结果明显是错误的,违反了鉴定规则,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制作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的出庭意见,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8日,被告的货车在装载货物的过程中,因货物脱落将返回货车驾驶室拿衣服的原告砸伤,当日,原告至福**二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9日,原告前往福**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T6、T11椎体压缩性骨折,3、T4、T5、T7椎体骨挫伤。原告在福**山中心卫生院期间于2015年1月23日前往中国人民**部队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前往福**二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2月11日,福建**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如下司法鉴定:1、原告何**因外伤致T6、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经综合分析评定,原告何**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诉讼中,被告翁祖*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何**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福**二医院就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原告在高山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4292.19元、护理费3780元(21天180元/天)。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

关于原告何**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福**二医院病历门诊、病人每日清单,足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福**二医院支付医药费1559.28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6日在福**二医院支付医药费1273.82元,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5日、6日在福**二医院的就诊医药费按1191.42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部队医院门诊诊断报告及收费票据,可确认原告在中国人民**部队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76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福**山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以及被告出具的福**山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可确认被告在福**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92.19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合计7805.39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97天,误工费按每天88.7元计。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定为88.7元/天(32391元/年365天/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规定,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受伤至2015年2月10日定残日前一天,合计55天。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878.5元(88.7元/天55天)。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97天,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02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起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出院止,共47天。原告住院期间,其中21天系被告聘请了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根据原、被告陈述,认定聘请护工的工资为180元/天,被告合计支付护工护理费378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其他26天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故本院推定其家属为原告进行护理,因原告及其家属为农村居民,其家属的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定为88.7/天,原告家属的护理费为2306.2元[88.7元/天26天(住院天数47天-被告聘请护工2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86.2元(3780元+2306.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5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予以准许;原告住院天数为47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本院予以准许。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105.2元(11184.2元/年20年0.3%)。本院认为,原告身体遭受伤害,丧失了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造成其正常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这一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期限定为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定为0.3,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67105.2元(11184.2元/年20年0.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105.2元,本院予以准许。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322元,根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伤情就诊及鉴定等需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就诊医院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鉴定费1300元。本案中存在鉴定的事实,根据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号码为22218500的鉴定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的鉴定本院没有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的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8992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本院查明

综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货车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因货物脱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货车在装载货物中存在的危险,其返回货车驾驶室拿衣服过程中忽视安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伤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过错行为,被告对本案的损害结果(物质损害赔偿金89925.2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物质损害赔偿金62947.7元(89925.29元70%),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72.19元(护理费3780元、福州**院医院门诊医疗费1000元、福**山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429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物质损害赔偿金计62947.7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72.19元);

二、被告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原告何**负担400元,被告翁祖*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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