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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福**儿学校、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因与被告福**儿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古*及其法定代理人古*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9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邵**及被告古*、古*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儿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钦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的法定代理人张**及被告福**儿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儿学校签订《福建**儿学校合同书》,原告成为被告**儿学校的全日制寄宿学生。2014年4月16日下午上课期间(约3点左右),原告被同班学生古*用竹签戳伤左眼。事件发生后,被告**儿学校对原告的伤情没有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也未及时送医,直至17时30分许*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全麻后进行“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前房冲洗形成术”,并住院至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7月22日,原告全麻后进行“左眼角膜拆线,白内障超乳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975.54元,被告**儿学校支付了1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还需进行眼睛的后续治疗。请求判令:一、被告**儿学校、古*、古*梅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707.54元(其中医疗费16975.54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儿学校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儿学校、古*、古*梅承担原告范*的后续医疗费用;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儿学校、古*、古*梅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儿学校辩称,其在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所采取的措施及时、得当,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系本案实际侵权责任人,因古*是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古*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古*、古*梅辩称,第一,本起事件的发生系原告范*挑衅引起,故原告范*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第二,被告古*梅虽系被告古*的法定代理人,但古*梅与被告**儿学校签订了教育合同,古*系福**儿学校全日制寄宿学生,福**儿学校与古*之间形成了一种监护的关系,福**儿学校对古*负有监护、管理义务,故被告**儿学校应对本起事件的发生承担大部分责任;第三,原告范*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原告范*于2014年7月21日以后前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治疗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故相关医疗费应不予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7天;营养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原告范*伤残重新鉴定后由法院酌定;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范*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合同书、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福**儿学校的全日制寄宿学生。

3、医院病历本、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前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福建医**一医院、福建**总医院等医院治疗情况。

4、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门诊费用清单、店小票,证明因本起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975.54元、鉴定费800元。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500元。

6、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范*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珠系案外人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因照顾受伤的原告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20000元。

经被告古*、古*梅申请,本院依法向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8、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19时26分对证人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古*、范*系被告福清**校小学四年级(2)班学生。2014年4月16日下午第一节英语课下课后(15时15分许),其看见古*在玩自制的弓箭,并拿着弓箭射范*。因第一次没射准,弓箭落到地上,范*就对古*说“你用弓箭来射我的英语书吧”。之后,范*就把英语书横在他的胸前,古*重新捡起了地上的竹制的箭,瞄准范*胸前的英语书射了一下,结果箭头却射中范*的左边眼睛的部位。范*抱头躺在地上大哭,英语老师看到后就赶紧过来安慰范*,叫范*好好休息一下,并没收古*的弓箭。第二节课上课的时候,其看了一下范*,发现范*左边眼睛有点红肿。到了第三节下课后,范*就被一个大人给带离教室。

9、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20时01分对被告古*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上课时,其将自制的简易弓箭带至教室玩。第一节课下课时,其用弓箭射了背后的墙壁一下,其同班同学范*看到后,便手里拿着一本英语书放在胸前半蹲着对其说:‘来啊、来啊’,其就用弓箭对着范*射了一箭,刚好射到范*的左眼,范*被其射到后就趴倒在地上。英语老师就过来扶起范*,并问了事情经过。第二节上课时,班主任过来看了一下范*的眼睛并批评了其。直到放学时,范*跟班主任说眼睛还是很痛,之后范*就被送到医院治疗。

10、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19时35分对证人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古*、范*系同班同学。2014年4月16日15时许,其班级正在上英语课,这个时候已经快到下课了,古*离开座位跑到教室后面自己对着墙壁射箭玩,范*看到后也一边跑一边对古*说:“来啊、来啊,来射我啊,射不到,射不到!”说完范*就蹲在窗户前,用英语书遮住自己的嘴巴和鼻子,古*就用箭朝范*射了过去,没想到射到范*的左眼,范*就蹲在地上哭,并一直揉眼睛。陈*老师就过来,后来范*安静下来了。快放学时,其看到范*的眼睛还闭着,范*告诉其说,后面的课他都是闭着左眼上的。

11、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20时27分对证人陈*(系被告福清美佛儿学校英语老师)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6日14时30分,其在福清美佛儿学校小学部四年二班上课,第一节下课后,唐*告诉其说古某用弓箭将范*的眼睛射伤。其立即跑到班级第三组最后一排靠右后边方向,其看见范*趴在地上手不停的揉左眼,其上前扶起范*,并叫范*到厕所将手洗干净。范*洗完手回到教室还在不停揉眼睛,其就让班上的学生唐*甲带范*去找班主任,之后班主任领着范*回到教室接班。

被告福**儿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范*于2014年4月16日受伤,2014年7月21日才动手术,该手术与本起事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古*、古*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范*受伤之日至手术之日距离长达3个月,故其对原告范*于2014年7月21日手术治疗与本起事件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诉请所花费的具体金额偏高。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证据8-11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11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称证据8-11属于逾期举证的证据,且公安人员均系在被告福**儿学校相关人员在场情况下对未成年人钟*、古*、唐*取证,因此,其对证据8-10制作程序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其对证据11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称本起事件发生于2014年4月16日下午第一节上课时,到当天下午第三节课后老师才带原告范*到医院就诊。

被告福清美佛儿学校及被告古*、古*梅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8-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7,由于该二份证据的客观性不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5、7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范*的母亲张*珠于2011年8月11日与被告**儿学校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范*到该校自小学二年级就读至高中毕业,一次性缴清教育金88000元,被告**儿学校对学生实行全日制、全封闭的管理。2014年4月16日下午第一节下课后,原告范*与同班同学古*嬉笑打闹中被古*用竹签戳伤左眼。当天下午放学时,被告**儿学校老师将原告范*送至福**医院治疗,后原告范*于当天转至福州东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告范*在福州东南眼科医院进行“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前房冲洗成形术”,并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医生建议:一周后门诊复查,变化随诊,定期复查眼底。之后,原告范*陆续前往福州**科医院、福建医**一医院、福建中**人民医院、福建省**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前往福州**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左眼角膜拆线,白内障超乳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至2014年7月26日出院,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5日、8月22日、10月21日、11月10日,原告范*陆续前往福州**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范*先后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6913.48元。2014年11月26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儿学校先行支付原告范*的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左眼被被告古*戳伤致残,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范*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古*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范*和古*在被告福**儿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应对其二人尽最大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福**儿学校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被告古*玩危险物品,致使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其应对原告范*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范*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古*的行为与原告范*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古*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古*梅承担。原告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范*应对其自身遭受损害的损失自行承担5%的责任,被告福**儿学校和被告古*对原告遭受损害的损失赔偿比例分别为70%和2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范*的损失为:医疗费169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本地区出差补贴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护理费1064.88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住院12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816.4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残疾系数10%共计61632.8元,原告诉请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共计90270.36元。被告古*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2567.59元;被告福**儿学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3189.25元,被告福**儿学校垫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用15000元可在应承担的赔偿中抵扣,抵扣后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8189.2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关于外出购药费用62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支出未有医生医嘱,且票据上均未署名,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关于出院后继续护理的主张,因未有医生医嘱,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与其亲属无关,因原告范*系未成年在校生,故其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范*因本起事故致身体损伤,其与亲属为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为恢复身体机能亦需花费一定的营养费用,原告范*关于交通费1500元及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儿学校、古*、古*梅关于原告范*于2014年7月21日前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范*提供的诊疗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能够完整记录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的过程,其中其于2014年7月21日前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是福州东南眼科医院医生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安排的,并有医生医嘱予以佐证,被告福**儿学校、古*、古*梅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古*、古*梅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7天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范*的伤情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古*、古*梅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相关意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的法定监护人古*梅应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共计22567.5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福清美佛儿学校应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共计63189.2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范*48189.2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范*负担167元,被告古*负担223元,被告福**儿学校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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