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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池*甲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彪扬游泳馆(以下简称彪扬游泳馆)、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甲法定代理人池*乙、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更、被告彪扬游泳馆委托代理人郑*、林**、郑*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甲诉称,原告原就读于福州市**心小学。2014年7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排原告暑假培训,将原告送往被告郑*经营的仓山区安可教育托管机构托管。2014年7月22日上午,被告郑*等人带领原告等多名孩子到林**经营的彪扬游泳馆内活动,原告于馆内溺水,未得到及时施救,后即刻送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现遗留处于植物生存状态。2015年2月5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被告郑*作为教育托管机构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彪扬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的严重过失导致本案事故,原告所致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并仍在南京**总医院治疗,两被告虽现仍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致损失如下:一级伤残补偿金554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药费19353.5元、护理费39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营养费9500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护具1000元,共计1175191.5元。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117519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留后续相关治疗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彪扬游泳馆辩称,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但安可托管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将其托管在无经营资质的安可托管,安可托管无经营资质,却招收原告等其他儿童,并带原告等儿童外出活动,均存在过错,而事故所发生的彪扬游泳馆内配备了救生员、安全标示等安全保障设备,故被告彪扬游泳馆、安可托管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本起事故应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适当核减。

被告郑*辩称,一、被告郑*安排老师带原告去林**经营的彪扬游泳馆消费,支付了门票费用,被告郑*和原告均属被告彪扬游泳馆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彪扬游泳馆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本起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彪扬游泳馆属公共场所,林**作为该游泳馆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郑*安排老师带领学生到彪扬游泳馆戏水,于9时10分(开馆时间为9时)入馆。入馆后,老师发现儿童戏水池水位严重低于往常(往常水位约30厘米),只有8至10厘米。因负责人不在场,老师便向售票员反馈,未果。10时左右,老师发现少了一名同学,就往厕所方向寻找,当走到深水区扶手梯时,发现一名溺水者,大呼求救。此时,游泳馆两处瞭望台及收票柜台皆无人看守,整个游泳池畔仅浅水区有三名游泳教练在教学,其他工作人员都在休息室,售票员及收票员在聊天,两名服务员坐在床上玩手机,另一名穿着红色救生衣的人员不知去向。老师呼救后,从休息室跑出一名未穿救生衣的服务员,下池将溺水者救起,救上岸后发现溺水者是原告。该名服务员不会急救措施,有人大叫游泳教练过来抢救。在教练及一名服务员合作下,十余分钟后原告方*了一口气。期间,售票员打120呼叫救护车。10时20分左右,救护车到达游泳馆将原告送往空军医院抢救。至此,游泳馆负责人林**、领班(即林**儿子)均未在场,亦未有持证救生员在场。以上事实可证明,彪扬游泳馆经营者林**未尽到其经营许可证上要求的须4名救生员在场的基本义务,对原告损害存在极为重大的过错,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告郑*派老师带学生到游泳馆戏水,不存在过错。一方面,被告郑*选择的是经国家有权机关发证确认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游泳服务场所,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且郑*付费进场,和其他消费者的身份并无不同。另一方面,本案原告非在被告郑*的教育场所内受到伤害,而是在有经营资质的彪扬游泳馆内受到伤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故要求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被告郑*与被告彪扬游泳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前提下,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五、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有误,应依法核定。具体如下: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中药费无相关用药清单印证,用药也不能和医嘱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郑*已代为支付,原告主张两个护理人员每人100元/天的护理标准过高,应调整为80元/天为宜,护理期限5年过长,护理人员2个过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营养费应遵医嘱,其主张每天50元,按1900天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为未成年人,并无误工,至于原告父亲误工问题,不属于误工费范畴,应属护理费范畴,而护理费已支付,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定。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实际情况,被告郑*自愿在法院核定赔偿金额的20%以下对原告予以补偿。另,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郑*已变卖小轿车,尽全力积极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看护费共计210080元,该款于被告郑*责任确定后,应依法予以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池*甲原系福州市**心小学2013级6班学生。2014年暑假,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至被告郑*经营的安可托管进行培训。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郑*及其托管机构的三名老师将原告在内的约12名儿童带至彪扬游泳馆游泳,但被告郑*到游泳馆门口后先行离开,由三名老师于9时10分许将儿童带入馆内。入馆后,儿童池水位仅盖到池底,儿童无法戏水,后原告在内的部分儿童至浅水区玩耍。10时许,原告被发现于深水区扶梯附近溺水,彪扬游泳馆救生员及工作人员等将原告救上岸并进行前期施救,直至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接走时,原告已有明显呼吸。经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1834.74元;住院期间,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日共计12天原告于重症监护室治疗,无需另外护理,2014年8月3日转入急诊室治疗,由原告父母护理。2014年9月9日原告转入南京**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支出医疗费107857.25元;治疗期间,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父母聘请护工专职护理原告,共计支出护理费61560元。2015年5月13日,南京**总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2015年2月5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彪扬游泳馆共垫付费用202834.74元,被告郑*共垫付费用210080元。事发时,原告身高约1.2米,彪扬游泳馆内浅水区与深水区系同一水池,浅水区深1.2至1.3米,深水区深1.6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彪扬游泳馆内的泳池对原告等在内的普通民众开放,属公共活动场所,而游泳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彪扬游泳馆作为管理人应尽到更为严格的审慎管理义务,但彪扬游泳馆开馆后未保障儿童池水位达到正常标准,且在原告等儿童至浅水区玩耍后未予及时制止,对水位可能超出儿童身高致溺水的情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安全保障过错,被告彪扬游泳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年仅七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被告郑*经营的安*托管培训,参加安*托管组织的户外游泳活动,应属安*托管的学习生活期间,原告至游泳馆游泳,因儿童池水位浅而到浅水区玩耍,在场的安*托管老师应尽到劝阻或谨慎监管的义务,但原告却于深水区溺水,导致损害,被告郑*作为安*托管的经营者未证实原告损害过程中其不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彪扬游泳馆对原告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中药费9353.5元有购买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病情,属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共住院治疗2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5天u003d8250元;原告目前仍为植物状态,饮食摄入较为困难,且原告年龄较小,身体成长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评定为5年,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经**出所核实,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今跟随父亲居住于福州市仓山区吉苑,原告系生活于城镇,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按每人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症监护治疗12天无需另外护理,原告2014年9月9日转入南京**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217天支出护理费61560元,故护理费为100元/天2人(5年365天/年-12天-217天)+61560元u003d38076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并无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父母请假照顾所致误工损失已于前述护理费中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其伤情经鉴定属一级伤残,且其跟随父亲居住生活于城镇,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30816元/年计算18年,共计554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幼小,因溺水致现仍为植物状态,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对原告父母等亲属身心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转院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病情,系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9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53951.5元,加上原告截止2015年4月22日已支出的医疗费259691.99元(151834.74元+107857.25元),本案损失共计1313643.49元,被告彪扬游泳馆承担70%,即919550.44元,被告郑*承担30%,即394093.05元,扣除被告彪扬游泳馆已垫付的202834.74元,被告郑*已垫付的210080元,被告彪扬游泳馆还应向原告支付716715.7元,被告郑*还应向原告支付184013.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彪扬游泳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甲支付716715.7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甲支付184013.05元;

三、驳回原告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4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彪扬游泳馆承担5348元,被告郑*承担229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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