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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厦门分公司、蔡**与中华联合**司厦门分公司、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林玲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厦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并非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导致,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蔡**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比例,在交强险以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任何事故责任划分证明,原审法院依然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缺乏证据。(三)本案蔡**伤残鉴定报告是其单方自行委托,且从其提供的8月19日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关节关系尚好,无异常。鉴定报告和检查报告存在明显矛盾的地方。因此鉴定报告依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厦门**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事故车辆无论是在道路上或道路以外发生意外事故,均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事故车辆属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厦门**公司在接受投保交强险时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原审认定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鉴定报告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闽东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霞浦县中医院诊疗记录、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医疗材料,以及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蔡**伤情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等。8月19日检查报告单中医生意见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该检查报告单与鉴定报告结论并不矛盾。厦门**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厦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华联**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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