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沈**等与沈**、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沈**、李**因与被申请人罗**、李**、李**、李**、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沈**、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链严重缺陷,证据明显不足。1.本案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沈**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均为不合法或不可采信的间接证据。原审将“询问笔录”错误认定为“属于书证、物证”,且证人在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采信其证词,实属不当。证人李**、李*乙均为受害人李**的孙女,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可采信,但原审法院仍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系沈**持涉案斧头击打受害人,太过于草率,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对李**死亡原因的认定有误,以公安机关对连**医院姚医生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死亡的主要证据之一,令人难以置信,且姚医生对李**的死因判断在两份笔录中相互矛盾,也未经庭审质证,没有证明力。被申请人拒绝继续救治、放弃治疗才是造成李**死亡的另一重要原因。李**被害时已经84岁高龄,身患多病,健康状况已是岌岌可危。因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沈**患有精神病而在侦查阶段终结,该案未经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确定施害人是沈**。3.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曾提出关于提取涉案斧头柄上的指纹并进行鉴定的申请、李**死因鉴定及死亡关联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审理程序明显错误,导致未能查清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与援引法律均有错误。1.死者李**生前一直生活于农村,其属于占有村集体承包地的农民,不属于城镇居民。原审认定李**“居住地在城区范围内,收入和消费主要是在城市”,为城镇居民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对高达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另查明:根据涉案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在2013年11月7日的案发当晚,证人李**陈述:“我找到儿子沈**的时候,他有给我讲是我叔公李**怎么讲他什么,他就砍了。……我叔公送去医院的时候有说是用斧头砍的”。证人沈**陈述:“那斧头是我做木工所用的木工斧,平时我都是把斧头放在我家里吃饭桌子旁边。……沈**就把斧头放在我吃饭旁边的柜子里。当时斧头上有一点点血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本案受害人李**在家中房间内做蜡烛时被人持斧头击打头部后从案发现场跑至屋外,在尚未丧失意识的情况下陈述自己是被“神经鬼”(指沈**)所伤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证人李**、李**、谢**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结合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鉴(DNA)字(2012)10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以及2013年1月10日连城县公安局对受害人李**的尸体进行检验后并出具连公刑法医尸鉴字(2012)第075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斧头上、李**家门上血迹及李**家地面、大厅转角处尼龙袋上血迹、沈**左足鞋子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李**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98482671023倍。再结合沈**与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受害人李**系被沈**持斧头击打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最终导致死亡。因此,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涉案斧头柄上的指纹、李**死因鉴定及死亡关联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死亡系沈**持涉案斧头击打所致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理由亦不成立。本案受害人李**入院治疗时肺部并未有感染,而后因颅脑损伤后机体免疫功能下降而致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故原审认定李**死亡与沈**实施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本案的侵权人沈**在案发后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沈**与李**作为沈**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受害人李**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李坊村位于连城县城区,属城区规划范围内,其收入和消费也主要是在城区,故一、二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痛苦所做精神上的赔偿,本案受害人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沈**、沈**、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沈**、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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