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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李**实施殴打李*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31日,不是2013年7月15日,有派出所《报警回执》等为证。2.原审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殴打李*的事实不当。(1)本案有李*举证的电话录音、照片、报警记录、通话清单、病历资料等为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判定李**殴打李*的事实存在;(2)李*在与李**协商不成即提起诉讼;(3)李**用力按压、殴打李*,在大厅的保安白**听到击打的响声后,还立即冲进财务室;(4)此前李*多次反映小区吵闹等问题遭报复,双方存在积怨和矛盾;(5)本案证人与李**存在利害关系;(6)李**自持年老,但其常年练武,具备伤害条件;(7)由于李**身份特殊,李*多次申诉、信访未果,被迫诉诸法律;(8)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证据的要求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据要求不一样,根据现有的证据和高度盖然性,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应当认定李**侵权的事实存在。3.原审对电话录音选择性认定。4.于月娥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且其与李*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也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二)原审判决表述事发时间不正确,犯低级错误,极不严谨。(三)原审法官庭审中说话语气严重偏袒李*,显失公平,判决书倾向性明显,对李*陈述均未采纳。综上,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其前往住所地小区物业缴费被物业公司李**殴打致伤,其在原审中所举证的受伤照片、报警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均系其单方面证据。证据“电话录音记录”亦只能证明李*在事发后曾与小区物业交涉,该录音资料亦无明确记载李**承认其殴打过李*的事实。再结合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在场证人于月娥证言,只能得出:李*在2013年7月31日前往小区物业缴费过程中与物业保安发生过口角,经李**劝阻交完物业费用后离开,李*于2013年8月2日向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7月31日被李**殴打,并自行前往医院治疗的事实。于月娥虽系物业人员,但其系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与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作出的结论以及李**自述并无二致。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认定李*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殴打李*的事实,并无不当。至于原二审判决将发生争执的时间笔误为2013年7月15日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现予以纠正为2013年7月31日。此外,原审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说话语气等不属于再审事由,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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