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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因相邻通道问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家人报案后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介入处理。当天,原告被送到莆**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904.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29.85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共计812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事件起因是原告夫妇将石头堆放在村道上,妨碍其他村民通行,其多次找村干部协调,但都调解无效。事发当天,原告又把石头堆在路上,其上前劝说,原告就用拐杖打人,产生纠纷,之后即由派出所处理。

原告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门诊病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证据四:费用清单、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证据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证据六: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

被告张**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罚不服。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该处罚不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该证据由公安机关作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对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殴打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且住院诊断主要病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04.85元。

被告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沟尾村委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由村民集体出资修建村道,原告夫妇将石头堆放在村道上,妨碍其他村民通行,经被告多次反映找村干部协调,但调解无效。

原告林**经当庭质证认为:被告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林**与被告张**因相邻通道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张**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当天,原告前往莆**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04.85元。2014年12月1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2015年1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认定因被告张**殴打原告林**致原告身体受伤,对被告张**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致讼。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与原告林**因通道问题本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处理,而被告对原告施以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719.94元+1184.91元u003d19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u0026times;10元/天u003d50元,护理费5天u0026times;88.74元/天u003d443.7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100元,计2698.55元。被告抗辩其未殴打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98.55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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