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徐**、林**、吴*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莆田市涵江**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徐**、林**、吴*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莆田市涵江**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林**、吴*(亦系原告林**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涵西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曾**、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涵**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徐**、林**、吴*(以下简称四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涵**道办的工作人员在没有考虑其亲属林**身体状况(已怀有9个月身孕)的情况下,强行将林**带到莆**医院给林**打引产针,致林**血流不止。后林**被送往福州附属医院抢救,医院曾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因住院费用高,林**只在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即被被告涵**道办的工作人员强行办理出院,由此造成林**全身无力、头晕目眩、腰酸背痛以及腹部经常痛等。后林**有要求被告涵**道办带其去医院检查,但被告涵**道办予以拒绝,并认为与其无关。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治疗,林**经常头晕、头痛、腰痛、精神失常等。2013年3月24日,林**在自家楼上做事时因头晕坠楼身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涵西街道办辩称,林**在坐落涵西街道滨海路**弄*号的自家房屋二楼楼顶清理太阳能热水器时不慎坠楼死亡,故林**的死亡系意外事件,与其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林**不慎坠楼,系其对林**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13年3月24日,林**不慎坠楼死亡,而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涵**委会辩称,林**不慎坠楼死亡系意外事件,与其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与林**不慎坠楼死亡有因果关系,其也不存在过错。且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林**、徐**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原告吴*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与林**的《结婚证》、原告林**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林光荣的低保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涵*街道办因将其女儿林**强制引产存在过错,给予原告林光荣办理低保的事实;

3、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据复印件六张,欲证明林**的死亡经过的事实;

4、《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林**死后,被告涵西街道办为原告林光荣、徐**、林**办理上述保险,故林**死亡与被告涵西街道办有关系。

被告涵*街道办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u0026ldquo;申请报告u0026rdquo;添加的u0026ldquo;文章不对题u0026rdquo;、吴*询问笔录第2页添加的内容以及林光荣询问笔录第2页添加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关于林**的死亡经过的主张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可以反证林**是在坐落涵*街道滨海路**弄*号的自家房屋二楼楼顶清理太阳能热水器时不慎坠楼死亡,林**的死亡系意外事件。

被告涵**委会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林光荣添加的评论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林淑金是坠楼死亡的。

被告涵**道办、涵**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四原告与林淑金的身份关系;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行添加的文字部分有异议,故上述证据除原告自行添加的文字部分外的内容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林淑金的死亡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徐**系林**的父母,林**与原告吴*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月3日生育原告林**。2013年3月24日17时许,林**在涵江**涵西社区滨海路**弄*号自家房屋二楼楼顶清理太阳能热水器时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和莆田市**技术中队的民警经现场勘查和法医尸表检查后,认为林**可能是不小心掉下去而死亡。原告林**、吴*对此没有异议,并认为林**系意外死亡,不要求公安机关对林**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林**的尸体已经火化。后原告主张2007年二被告强制林**引产造成林**身体虚弱、贫血、经常头晕、头痛等,遂致林**于2013年3月24日因头晕不慎坠楼死亡,故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公民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对林**实施了侵权行为、林**的死亡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对林**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原告对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和法医尸表检查后关于林**的死亡原因可能系是不慎坠楼死亡的意见没有异议,且不同意公安机关对林**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鉴于林**的尸体也已经火化,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林**不慎坠楼的死亡原因是头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若林**的尸体未火化,其死亡原因经鉴定是因头晕不慎坠楼死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强行将林**引产导致林**身体虚弱、贫血、经常头晕、头痛等,其仅凭被告涵西街道办为其办理低保、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以此推断二被告对林**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以及该损害与林**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林**于2013年3月24日不慎坠楼死亡,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林**的死亡与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徐**、林**、吴*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莆田市涵江**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由原告林**、徐**、林**、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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