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戴**、魏梅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戴**、魏梅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戴**、魏梅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添华诉称,2015年7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戴**故意将自家的一车垃圾倒在原告院头,原告妻子发现后欲与其理论而发生口角。随之被告戴**拔出早已准备好的一根钢筋,将原告胸部往死里打,原告将钢筋抢过来扔掉,并把被告戴**按倒在地,被告魏**就拿砖头打原告,后其妻子黄好治去拉被告魏**,也被其打伤。后他人过来劝架,原告就报案。原告与两被告均被行政拘留一个星期,各罚款500元。随后,原告夫妻被送往湄洲**会医院治疗,后转莆田**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107元。经诊断为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星期,加强营养。2015年7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时至今日,被告因本案给原告人身损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未赔偿,其中医疗费3107元、误工费170元*14天u003d2380元、护理费100元*14u003d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天u003d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原告戴**称其故意将自家垃圾倒在原告院头没有事实依据,7月6日下午四时许,被告看见邻居戴**正准备将半斗车碎砖块拉出去倒,便叫其倒在前面这条土路上填平道路,后原告开始骂其,其在房间没有出声。后案外人黄**也出来骂。被告魏*吓睡觉被吵醒走出去,就跟原告夫妻俩吵架互扔砖块。被告戴**从房间看到就拿一根钢筋出来要打原告戴**,没有打到原告,案外人黄**就拿扁担往其膝盖打,其被吓倒冲倒碰到原告头部,后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原告掐其脖子,其才咬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其也多处受伤,在湄洲红十字治疗花费60多元,脸部受伤毁容应该由原告赔偿,其不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吓辩称,原告戴**夫妻扔砖块时,其也还手扔他们,原告夫妻跑到其院子打人,被告戴**听到动静就出来,案外人黄**将其胸部抓住,然后叫其媳妇抱住其,其有用砖块扔到黄**,但没有用砖块扔原告戴**,被告戴**与原告戴**打在一起,后被告也报案,其与被告戴**各被行政拘留一个礼拜,罚款500元,其没有打原告,医疗费不应由其赔偿。

原告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公安局北岸分局告知书一份,证明当时打架,公安也作处罚的事实;2、湄洲**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二份、莆田**医院门诊病例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诊费用结算清单三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107元,医生建议休息两星期的事实;3、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戴**、魏**认为打架是事实,但被告戴**认为其妻子魏**不应该被行政拘留;对证据2,被告戴**、魏**均认为原告住院及发票不知道,不应该赔偿;对证据3,被告戴**、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戴**、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也被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双方都受伤,其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戴**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应该赔偿。

本院依职权向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经质证,原告戴**,被告戴**、被告魏*吓均对公安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戴**要求赔偿医疗费3107元偏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结合出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3106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戴**系农村户口,其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医嘱建议休息意见,原告主张14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14天=1346.5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且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3天1人=2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戴**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元/天3天=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311元。原告戴**虽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但鉴于交通费系其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治疗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供相关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106元+误工费1346.52元+护理费2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11元+交通费300元u003d5382.06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戴**、案外人黄**与被告戴**、魏**因邻里纠纷互相争吵后,原告戴**与被告戴**互相殴打,案外人黄**与被告魏**互相殴打,造成原告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莆田**十字医院及莆田**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3106元。同年7月15日,原、被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同年8月,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原、被告各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47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戴**、案外人黄**与被告戴**、魏**因邻里纠纷相互争吵后,原告戴**与被告戴**互相殴打,案外人黄**与被告魏**互相殴打,造成原、被告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受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无异议也未提出复议,说明原、被告过错程度相当,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但原告戴**主张被告魏**有殴打其,因被告魏**予以否认,且原告戴**又未能提供被魏**殴打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事应由被告戴**承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2.06元)50%的赔偿责任即5382.06*50%u003d2691.03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戴**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千六百九十一元零三分。

驳回原告戴**对被告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戴**负担130元,被告戴**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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