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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柯**及其委托理人余**、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8日上午9时许,柯**在三元区中*乡回瑶村收购桃子时,因收购价格与陈**发生争吵,后陈**用拳头殴打柯**的腹部。当日,柯**到三**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就医,门诊查上腹部CT显示:未明显异常。医院应柯**要求住院进一步治疗,以“上腹部损伤”转外一科住院治疗。后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挫伤、腹部闭合性挫伤,肋间神经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184.82元。2014年8月27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三公三(中*)行罚字(2014)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处以行政罚款贰佰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柯**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陈**赔偿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43.82元;二、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柯**与陈**因收购桃子一事发生争议后,双方本应理性妥善解决,不应为此发生争吵,陈**更不应用拳头殴打柯**,造成柯**受伤的后果。陈**的行为侵害了柯**的生命健康权,故陈**应对柯**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柯**抢先收购他人已被陈**商谈好的桃子,且用不当言语争吵,是引发本起纠纷的原因,故柯**对其自身体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起纠纷的形成原因及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陈**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柯**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对柯**的损失,陈**应承担70%的责任,柯**承担30%的责任。陈**认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柯**系在正规医院进行的治疗,陈**既不申请鉴定柯**在被其殴打后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柯**的住院费、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8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1064.88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8809.70元。二、陈**应赔偿柯**各项损失的70%为6166.79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由柯**负担56元,陈**负担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有推被上诉人一下,但未造成被上诉人受伤;(2)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认定医疗费71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64.8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受伤不是由于被上诉人殴打所致的辩解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不存在过度治疗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

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上午9时许,柯**在三元区中*乡回瑶村收购桃子时,因收购价格与陈**发生争吵,后陈**用拳头殴打柯**的腹部。该事实有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作出三公三(中*)行罚字(2014)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的行为侵害了柯**的生命健康权,故陈**应对柯**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认定医疗费71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64.88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相对客观、合理。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柯**系在正规医院进行的治疗,柯**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明确载明医疗费为7184.82元,而陈**在一审中既不申请鉴定柯**在被其殴打后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柯**的住院费、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即便因柯**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认定医疗费为7184.82元正确、合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柯**为农业户口,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费,并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柯**的住院伙食补费为12天30元=36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代桥殴打柯**的行为侵害了柯**的生命健康权,故陈代桥应对柯**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代桥以未殴打柯**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驳回柯**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陈**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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