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郑**、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郑**因与被上诉人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郑**,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首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21日,郑**与郑**因毛竹归属问题在永安市青水乡汀海畲族村公路边发生争吵,郑**动手殴打郑**,郑**见状后便同郑**一起动手殴打郑**致其受伤。当日,郑**到三**二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和散见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845元。医生在门诊病历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次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又到该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8.32元。2014年1月28日,永安市公安局出具永公(青水)行罚决字(2014)00005号、0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月21日9时许,郑**与郑**因纠纷在永安市青水乡汀海畲族村公路边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郑**,郑**见状后便同郑**一起动手殴打郑**致其受伤。1月26日,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定,郑**的损伤为轻微伤”并对郑**、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郑**、郑**出售诉争的毛竹共计97根,合计售价为1662元。另查明,三**二医院医生在门诊病历记载建议休息时间的长短没有具体标准。本案,因郑**在门诊治疗中主述的症状比较多,所以适当放宽了休息期限,根据本案郑**的检查结果一般建议休息15日左右。再查明,福**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郑**与郑**因毛竹归属纠纷在永安市青水乡汀海畲族村公路边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郑**,郑**见状后便同郑**一起动手殴打郑**致其受轻微伤。郑**、郑**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郑**受到伤害后到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承担赔偿责任。郑**、郑**辩称本案因郑**先动手打人,应由郑**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郑**、郑**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事因毛竹归属问题存在争议,郑**在毛竹归属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置前,砍伐诉争毛竹导致矛盾升级,对造成伤害结果有一定影响,应酌定承担10%的责任。郑**、郑**辩称郑**的检查项目与其伤情无关应扣除相应的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所接受的医疗检查超出其受伤害的范围,故对郑**、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郑**诉请判令郑**、郑**共同赔偿毛竹损失,该诉请属财产损害法律关系,与人身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郑**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郑**主张医疗费为963.32元,有三**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交通费,有门诊病历证明郑**到永安市区就诊2次,故交通费为30元2次2人(陪同一人)u003d120元。3、误工费,郑**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福**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原审法院到三**二医院调查,结论为:根据原告的检查结果一般建议休息15日左右,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15天u003d13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郑**、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郑**医疗费963.32元、误工费1331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414.32元中的90%,即2172.9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郑**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郑**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以医院门诊检查结果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查明三**二医院的医生在门诊病历记载建议休息时间的长短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以到医院调查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休息时间为15天,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医疗的客观规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判断给付误工费应以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或劳动而减少损失为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后仅去医院门诊看病,没有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身体软组织挫伤,其伤情轻微且被上诉人在门诊看完病后就回家干活,不存在因未能从事原来的劳动而造成的误工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是被上诉人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毛竹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且未得到处理前,被上诉人擅自砍伐上诉人屋后自留山毛竹导致矛盾升级,才发生扭打事件。本案系被上诉人引起的,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应改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和应承担的责任重新认定,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病历记载(建议休息30日)及医院医生意见(一般建议休息15日),确定误工时间15日,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二是答辩人的损害是上诉人的故意伤害所致,答辩人无过错。永*(青水)行罚决字(2014)00005、00006号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21日9时许,郑**与郑**因纠纷在青水乡汀海畲族村公路边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郑**,郑**见状后便同郑**一起动手殴打郑**致其受伤。1月26日,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定郑**的损伤为轻微伤”。永安市公安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郑**的伤害应负全部责任,郑**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郑**对病历上记载的建议休息一个月有异议,认为只要休息一个星期。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三**二医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郑**的检查结果建议休息15日左右,原审法院按15天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案系毛竹归属问题产生争议,上诉人郑**、郑**主张系被上诉人郑**擅自砍伐其自留山上的毛竹,导致矛盾升级,发生扭打事件,被上诉人郑**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郑**共同承担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