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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温先求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先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先求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在三明市梅列区宝迪KTV楼下被被告及其同伙持械殴打受伤,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7月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7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自身对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被告也存在异议,请求法院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进行扣减。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4年6月21日,原告在三明市梅列区宝迪KTV楼下被被告及其同伙持械殴打受伤的事实;

2、伤情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清况以及支出费用7373.59元、医院建休14天的事实;

4、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被原告殴打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温先求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住院12天、建休14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73.59元、护理费187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2340元,合计12375.59元。诉讼期间,原告同意按住院五天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曾殴打被告,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住院应当按照5天来计算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7373.59元。

2、护理费:根据三明地区的经济状况,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计算5天,为500元。

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5天,确认金额为150元。

5、交通费:按6元/日计算5天,确认金额为30元

6、误工费:按90元/日计算19天,确认金额为1710元。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6月21日,原告在三明市梅列区宝迪KTV楼下被被告及其同伙持械殴打受伤,伤情为轻微伤。嗣后,原告前往三**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4天。因被告徐**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温先求经济损失:医疗费7373.59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710元,合计9763.5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殴打原告温先求致轻微伤,对原告温先求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本院确定的9763.59元为准。原告温先求在事发前对被告徐**的殴打行为不能成为被告徐**伤害原告温先求的正当理由,被告徐**认为原告温先求先殴打被告,应减轻被告徐**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先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763.59元。

二、驳回原告温先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55元,由原告温先求负担12元,由被告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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