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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聂**、何**、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聂**、何**、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于同年7月13日依法追加沈**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聂**、何**、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3月9日,死者彭**应被告聂**、何**邀请滞留于被告聂**家中共进晚餐,且进餐时,被告聂**、何**对死者彭**的能干多次以酒答谢,直至死者彭**醉酒,当晚,死者彭**要回自己的住处,被告聂**将自己的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交由无驾照的死者彭**驾驶,在当晚22时10分,死者彭**驾驶该车沿三明市江滨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紫千红娱乐城地段,车辆失控驶上道路东侧人行道道路牙口导致车辆倾覆,造成死者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果。嗣后,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死者彭**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死者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死者彭**醉酒状态,未尽履行安全护送其回家及将其滞留清醒,且被告聂**还将其无牌二轮摩托车交由未取得驾照的死者彭**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存在严重过错,为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其行为的过错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聂**、何**支付死亡赔偿金223684元、抢救医疗费35370.1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9824.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2000元、殡葬费2090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5872.63元的50%即为17293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1、交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结果是死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及酒后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前提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导致事故发生。2、交警定案为酒后驾驶,并不是原告所诉的醉酒驾驶。3、死者发生事故的摩托车不属于答辩人,是死者当日自己骑来的。4、死者曾经告诉答辩人其住在三元区下洋芙蓉路口,但出事的地点并不是死者的必经之路。5、死者在出事之前有给被告何至灿打电话,告诉何至灿其已经到家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到家后又出去发生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被告何至灿的辩称与被告聂**一致。

被告沈*元辩称,答辩人是给被告聂**打工的,那天做工时被告聂**有客人来,让其一起过去吃饭,来的客人答辩人也不认识,吃到一半,答辩人就去干活了,他们还在继续吃饭,后面的事情答辩人都不知道,这件事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许,因被告聂**店铺的搅面机需要加固,由被告何**介绍其朋友彭**前去维修,彭**驾驶自有的二轮无牌摩托车前往三元区白沙村被告聂**的店铺进行维修。修理后,因彭**不收工钱,被告聂**就留彭**在其家中喝酒,同时被告聂**还叫上了被告何**和在其店铺做泥水的被告沈**。酒席尚未结束,被告沈**因店铺的泥水活未干完先行离开。吃完后,被告聂**、何**护送彭**至其二轮摩托车停放处,由彭**自行驾车离开。当晚22时10分许,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三明市三元区江滨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紫千红娱乐城地段,车辆失控驶上道路东侧人行道路牙上车辆倾覆,造成彭**受伤送医救治。2015年3月14日,彭**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其家属为彭**支付了抢救医疗费35370.1元。2015年3月12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委托福建**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福建**鉴定所作出闽中联司鉴定(2015)SM03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性能均正常。2015年3月14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委托福建**定中心对死者彭**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福建**定中心作出了(2015)法鉴定第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彭**系颅脑外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特征。二次鉴定,死者家属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25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了元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彭**无证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操作不当,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系死者彭**的母亲,其共生育七个子女,彭**、彭**、彭**、彭**、彭**、彭**、彭**,其中彭**于1989年去世。

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定中心(2015)法鉴定第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定(2015)SM03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核算问题及本院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如下:

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

2、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以医院的医疗发票为确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抢救医疗费:35370.1元;

3、原告主张被赡养人即原告本人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为72周岁,应赡养8年,本院予以确认。被赡养人生活费:8151.2元/年8年u0026amp;amp;divide;6人=10868元;

4、护理费:100元/天2人6天=1200元;

5、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

7、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因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8、丧葬费:49328元/年u0026amp;amp;divide;12个月6个月=24664元

9、原告主张殡葬费2090元,因丧葬费中就含有殡葬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二次鉴定费为1500元,依据相关票据确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

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自身无证且酒后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侵权造成的,该项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为:297646.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u0026amp;amp;ldquo;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依此规定,亲友间相互请客吃饭,如果忽视对亲友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早提醒注意,也没及时送医或采取救护措施,甚至积极劝酒,则对亲友醉酒致伤、致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死者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且也明知喝酒过量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会对本人的健康甚至生命产生危害,继而应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约束。但死者彭**却放纵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被告聂**、何**与死者彭**一同饮酒,但饮酒后,被告聂**、何**却护送死者彭**至其摩托车停放处,让死者彭**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聂**、何**却未提醒、劝助死者彭**不要从事车辆驾驶等危险作业,两名被告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故对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者发生事故造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被告聂**、何**主张,死者彭**已安全到家后又外出才造成的交通事故,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一被告沈**作为共同饮酒人,但在饮酒途中就已离开,故对彭**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4元、抢救医疗费35370.1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86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2466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7646.1元。

二、被告聂**、何**应赔偿给原告黄**上述费用的10%即29764.6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对被告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原告黄**承担3388.5元,由被告聂**、何**承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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