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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3月10日16时48分许,被告因开挖毛竹山路需要经过原告的竹林地,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在永安市西洋镇虎山村平顶林坑桥头处将原告推倒且将原告嘴角顶伤,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三**二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永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作出了永*(西洋)行罚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不仅导致原告受伤,而且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拍照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是原告在公共路段故意阻碍答辩人雇请的钩机前行,答辩人为了保障原告人身安全才将其拉离施工现场。其次,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其口腔受伤是因为原告欲咬答辩人,答辩人出于自卫用手阻挡所致。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不符合实际。1、医疗费,原告根本无需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上看,原告进行了与其伤情无关的诊疗活动,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误工费,原告是年老的农民,接近70周岁,无误工损失。3、护理费,根据住院记录,原告在住院期间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4、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伤情轻微,没有伤残等级,也没有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应驳回。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需住院治疗,故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支出合理,原告支付不合理,应驳回。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等级为“轻微伤”,没有伤残等级,应驳回诉请。三、因原告阻碍被告林**修路,运输工具无法通过,有25亩竹山无法加工笋干,估计损失人民币15000元,应由原告赔偿。综上,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林**在本案纠纷前存在土地置换纠纷。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原告潘**怀疑被告林**及家人雇请的钩机要到存在双方纠纷的山地挖路,故在永安市西洋镇虎山村平顶林坑洋路段阻扰钩机前行,随后与被告林**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林**将原告潘**推倒且将其嘴角碰伤。当晚,原告潘**被家人送到三**二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过5天的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反应,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反应;2、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共花费医疗费277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潘**的伤情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照相费30元。2015年2月3日,永安市公安局作出永*(西洋)行罚决字(2015)00006号《永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10日16时48分许,林**与潘**发生口角争执后,在永安市西洋镇虎山村平顶林坑洋桥头处将潘**推倒且将其嘴角顶伤,致使潘**口腔流血”,并对林**处以罚款500元。

另查明,福**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永*(西洋)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三**二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4、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5、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相票据各一份;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怀疑被告林**雇请的钩机要到存在纠纷的山地挖路阻扰钩机前行,而与被告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林**将原告潘**推倒及将其嘴角碰伤的事实有原告潘**、被告林**在永安市公安局西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永*(西洋)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林**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林**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口腔受伤系因其欲咬被告,被告出于自卫用手阻挡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阻扰钩机前行的行为与引起双方争执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原告应酌定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逐一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77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检查项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原告69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其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系农民,故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5天u003d44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5天u003d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五天,故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5天u003d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轻微伤的实际情况,未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故不予支持。7、照相费: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照相费3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到永安公安局伤情鉴定1次,从虎山村到永安来回车费为32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73.5元。被告辩称因原告阻碍其修路,导致笋干损失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人身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2770元、护理费443.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照相费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693.5元中的70%,即2585.5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负担7元,由被告林**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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