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与百威英博**有限公司、三明市**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百威英博雪津(三明**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公司)、三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雪**公司以华**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华**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2014年11月12日1时15分许,原告的儿子黄**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人行道边缘相碰并倾覆,在滑移过程中,黄**与被告**公司所有的遮阳伞水泥底座相碰,造成车辆损坏,黄**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受伤后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多发颅骨骨折、双侧脑疝、创伤性休克、吸入性肺炎。2015年1月4日,黄**治疗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本案中,虽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黄**的死亡与二被告非法设立遮阳伞及水泥底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被告未在人行道处设立遮阳伞及水泥底座,黄**发生事故车辆倾覆后,其头部就不会被撞击以至伤重不治身亡,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黄**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碰到二被告非法设立遮阳伞导致死亡的侵权纠纷,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责任纠纷,黄**醉酒、遮阳伞反光条不能成为免赔事由。故二被告应对黄**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946681.70元中的70%即662677.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系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事故主体也没有雪**公司,其并不是事故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不适用本案,即雪**公司在人行道放置广告伞与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的“道路”不属原告所指的人行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黄**死亡后果是碰撞广告伞所致,因黄**除颅骨损伤外,还伴有双肺创伤性湿肺并炎症等许多其他症状,其死亡结果为何种因素导致无法确定,黄**是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原告存在放弃治疗行为,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黄**系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及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若本案认定雪**公司有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二被告签订的系广告发布合同,不是广告伞加工合同,双方系广告发布关系非加工承揽关系。合同约定广告伞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形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华**公司承担,且该广告伞由华**公司负责管理。综上,本起交通事故是因黄**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引起的,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结果与雪**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黄**因交通事故死亡与二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黄伟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黄**的死亡与被告**公司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太阳伞有直接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死亡原因的证明,也未明确黄**是因撞击太阳伞底座而造成死亡的。二被告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太阳伞)交付给定作人(雪**公司)后,其所有权已归定作人(雪**公司)所有,其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应由定作人(雪**公司)承担,与承揽人华**公司无关。虽然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承揽加工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如华**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仍然是其所有人雪**公司,在雪**公司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才可以依合同向承揽人追偿。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事件,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黄**的死亡与华**公司的产品质量有任何关联性。综上,黄**因交通事故死亡与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系合同关系,雪**公司将与本案无关联的华**公司追加为被告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对华**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时15分许,黄**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东新一路路口)与人行道边缘相碰并倾覆,在滑移过程中,黄**与遮阳伞水泥底座相碰,造成车辆损坏,黄**受伤的结果。该起交通事故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受伤后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4日),支出医疗费188916.70元。初步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多发颅骨骨折、双侧脑疝、创伤性休克、吸入性肺炎。出院诊断: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双侧脑疝、脑积水、肺部感染、真菌性泌尿道感染、继发性肝损伤。出院医嘱:我科随诊等。2015年1月4日,黄**在医院返家途中死亡。原告黄**(1962年4月4日出生)系死者黄**父亲,原告黄**(1971年6月18日出生)系死者黄**母亲。2015年5月8日,原告以黄**的死亡与二被告在人行道上非法设立遮阳伞及水泥底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为黄**发生交通事故后碰到二被告非法设立遮阳伞导致死亡的侵权纠纷,二被告应对黄**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雪**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三明太阳伞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三明**公司为雪**公司提供太阳伞发布服务,发布区域:三明市三元区、梅列区主要交通路口,共22个路口(事发地点的太阳伞位于第4个设置地点三明饭店)。发布时间:一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发布费用:72100元/年,包括太阳伞底座及钢架制作费用、日常管理费、现场太阳伞位置摆放、运输及安装费用、投放期间维护与更换费用,每一个月由华**公司提供监测报告。违约和产品责任:自指定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如指定产品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形,或因指定产品的任何质量问题,或因华**公司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或卖方的任何其他过错,导致雪**公司或任何其他方遭受任何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或损害应由华**公司承担。发布要求:华**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双方制定的发布位置和数量进行发布,华**公司必须每两天安排人员进行至少一次全面巡查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出具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被告**公司、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明太阳伞广告发布合同》及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对原告黄**、黄**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确定的问题。

原告黄**、黄**认为,黄伟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居住、工作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提供三明市梅列**区居民委员会和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30816元20年u003d616320元;丧葬费:49328元2u003d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用:188916.7元+11700元u003d200616.7元,其中188916.7元为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11700元为外购药;护理费:39512元365天53天u003d5737元;误工费:32391元365天53天u003d4703元;住宿费:8100元;交通费:90元2人2u003d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3天u003d26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531元(包括住宿费130元5人2天u003d1300元;交通费90元5人2天u003d900元;误工费用:32391元365天5人2天u003d1331元),以上合计946681.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即662677.2元。

被告**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事故责任不在被告。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宿费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丧葬费已包括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70%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同被告**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提供的三明市梅列**区居民委员会和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黄**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三明城区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616320元(30816元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并结合黄**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916.70元,有三**一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二、被告**公司、华**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中,虽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黄**的死亡与二被告非法设立遮阳伞及水泥底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被告未在人行道处设立遮阳伞及水泥底座,黄**发生事故车辆倾覆后,其头部就不会被撞击以至伤重不治身亡,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黄**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碰到二被告非法设立遮阳伞导致死亡的侵权纠纷,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责任纠纷,黄**醉酒、遮阳伞反光条不能成为免赔事由。从被告提供的《三明太阳伞广告发布合同》来看,二被告对非法设立的地点是明知的,其设立目的为商业性质而非公益性质。综上,二被告应对黄**的死亡产生损失总额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黄**承担全部责任。雪**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黄**死亡后果是碰撞广告伞所致,因黄**除颅骨损伤外,还伴有创伤性休克、吸入性肺炎等许多其他症状,其死亡结果为何种因素导致无法确定。黄**是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原告存在放弃治疗行为,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若本案认定雪**公司有责任,该责任也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广告伞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形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华**公司承担,且该广告伞系由华**公司负责管理。综上,本起交通事故是因黄**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引起的,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结果与雪**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认为,黄**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死亡原因的证明,也未明确黄**是因撞击太阳伞底座而造成死亡,而二被告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黄**并非太阳伞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而致死亡,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黄**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黄**驾驶车辆碰撞人行道边缘并倾覆,在滑移过程中与遮阳伞水泥底座相碰受伤,导致伤情严重而死亡。根据二被告提供的《三明太阳伞广告发布合同》可证实,被告雪**公司为事发地点设置的遮阳伞所有人,被告华**公司为事故地点设置的遮阳伞的管理人。本案遮阳伞设置在人行道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因果关系,但该遮阳伞的设置地点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黄**在滑移过程中头部与遮阳伞水泥底座相碰,该行为对黄**的死亡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二被告签订的《三明太阳伞广告发布合同》系就广告发布而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雪**公司、华**公司作为事故地点设置的遮阳伞的所有人、管理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雪**公司、华**公司应对黄**的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黄**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考虑,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公司、华**公司虽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但作为遮阳伞的所有人、管理人,由于其设置的遮阳伞不当与黄伟艺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黄**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632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88916.70元、护理费5737元、误工费4703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848350.70元。

二、被告百威英博雪津(三明**限公司、三明市**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黄**、黄**127252.61元(848350.70元15%),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7元,由原告黄**、黄**负担8863元,被告百威英博雪津(三明**限公司、三明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