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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地与被告刘**、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地与被告刘**、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魏**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地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因不满原告整理张**承包经营的三元区莘口镇清溪村佛仔后的田地,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与被告张**共同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伤的情况下,打电话叫来儿子张**救援,发生四人扭打,后经人劝架得以停止。事后,原告被送到三**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休两周并要求复查。2013年12月22日,原告进行复查,医生建休7天;医院检查后,原告还时常感觉头晕,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到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确诊为:头部外伤,右侧横窦栓塞,并建休7天。2014年11月,原告经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并需要后续治疗费为原治疗费的30%。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759元(其中医疗费2939元、误工费8515.20元、护理费354.8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55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辩称,1、二被告没有共同殴打原告。原、被告因田地发生争吵,原告说理上讲不过二被告,就动手殴打被告张**,致使被告张**鼻子损伤流血,被告张**就回家休息了;而被告刘**始终只口头争吵,没有动手。2、不存在四人扭打的事实。原告自以为吵架吵不过吃亏,打电话叫来张昌*,共同殴打被告刘**。3、原告治疗与受伤无关。2013年12月7日,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和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均是轻微外伤,经脑CT检查并无大碍。原告治疗疾病为脑栓塞和高脂血症,与外伤无关,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5时许,原告为位于三元区莘口镇清溪村一块叫佛仔后的土地开辟三轮车路。被告刘**因不满原告经营佛仔后土地,在原告回家路过其家门口时,在家辱骂原告,并陈述佛仔后那块土地是其所有,如果原告继续种植橘子树,其就把橘子树拔掉。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叫被告刘**有本事从家里下来,后被告刘**、张**走到其家门口路边,双方继续争吵,原告一时气愤推了被告张**一下,随即双方开始扭打起来。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压在路边,被告刘**用一根长30多公分的木块敲打了原告头部左后侧一下,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张**两手掐住原告脖子,把原告推到走廊小栏杆上。后因村民现场劝架,二被告回到家里。后原告打电话给张**,并告知其被二被告殴打一事。张**随后骑摩托车从莘口镇赶到二被告家门口,看见被告刘**站在路口,便停车冲过去殴打被告刘**,原告也参与互殴,被告刘**用木块敲打,张**对被告刘**拳打脚踢,且把被告刘**打倒在路边后,与原告继续殴打被告刘**。后在村民的劝导下,双方停止了互殴。

当晚,原告被送到三**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休息两周,之后复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84.68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进行复查,被诊断为:1、腰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过敏,2、头部外伤。医生建议休息7天。原告又为此支付医疗费125.39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头晕再次到医院复查,并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返回医院治疗;2、患者右侧横窦栓塞,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低脂饮食,适当运动。同时,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为此再次支付医疗费4457.92元。

2014年10月14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作出三公三(莘口)行罚决字(2014)00016、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2014年11月7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法鉴定第73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伤者张**后期医疗费按原医药费的30%计算。2、建议伤者张**休息二个月时间。同年12月12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张**的申请作出(2014)法鉴定第834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张**右侧横栓塞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伤者张**外伤与疾病形成的因果关系比例为5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地提供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8号、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向三明市公安局莘口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被告及张**、张*旺、张**、张**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地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数额问题。

1、医疗费。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两次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0.07元,有其提供的三**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为证,且上述费用属治疗原告伤情(腰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所受外伤与右侧横窦栓塞形成的因果关系比例为50%,被告刘**、张**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原告治疗疾病与受伤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为治疗右侧横窦栓塞支出的医疗费4457.92元实际损失为2228.96元(4457.92元50%)。据此,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2939.03元(710.07元+2228.9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93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2、误工费。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要求按88.70元/天(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两次入院治疗,医生建休21天(两周+7天),据此,误工费为1862.70元(88.70元/天21天)。此外,原告因治疗右侧横窦栓塞误工天数19天(住院4天+建休半个月),因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所受外伤与右侧横窦栓塞形成的因果关系比例为50%,故误工费为842.65元(88.70元/天19天50%)。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要求按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有关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时间继续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705.35元(1862.70元+842.65元)。

3、护理费。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要求按88.7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住院治疗横窦栓塞,其与所受外伤形成因果关系比例为50%,故其住院4天的误工费为177.40元(88.70元/天4天50%)。

4、交通费。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以三明市往返三元区莘口镇清溪村公交8元/人/次计算交通费。交通费计算天数为门诊往返3次(2013年12月7日、8日、22日),住院4天往返1次。交通费分段计算为56元[(8元/人/次3天2趟/天)+(8元/人/次2趟50%)]。

5、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其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三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原告住院治疗横窦栓塞,其与所受外伤形成因果关系比例为50%,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4天50%)。

6、后续治疗费。

因二被告提出异议,且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本应冷静、妥善解决三元区莘口镇清溪村佛仔后的土地经营权争议,不应发生争吵,更不应打架斗殴。发生争吵后,原告推搡被告张**,致使本案矛盾激化,引发原、被告互殴。在拉扯中,被告刘**用木块敲打原告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被告张**掐住原告脖子继续殴打,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害后果。经村民劝架后,事件本该就此结束,但原告又叫来张昌铸,助推事件恶化致再次互殴,加剧了双方受伤程度。因此,原告对于本案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经营权产生纠纷后,被告刘**不寻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是用不当语言辱骂原告,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并二次参与互殴,对本案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综合纠纷形成原因、本案的过错程度及事件的发展过程,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张**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9元;2、误工费2705.35元;3、护理费177.40元;4、交通费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鉴定费2000元;合计7937.75元。

二、被告刘**、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地30%的经济损失2381.33元,其他70%的经济损失5556.42元由原告张*地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张*地负担120元,由被告刘**、张**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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