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清流**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关小学(以下简称城**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单巧云,被告**关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修剪学校内的树枝,在工作过程中,有一颗树连根翻倒,树干砸到原告的后腰部,当即出现双下肢无力,感觉丧失。到清**医院急诊,后转至福建**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半年有余。医院诊断为:1、脊柱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伴胸T11-12脱位);2、脊髓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肝功能异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还支付了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一级、伤残十级各一处;2、原告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4、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000元;5、原告后续康复费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原告现在腰以下部份完全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基本依赖他人护理。给原告自己以及家人的生活、经济、精神上带来极大压力。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和部分住院伙食费,但相关赔偿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1,380,4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小学辩称:对原告合乎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一、原告与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二、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计算方法及金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四、答辩人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320,363.49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待分清各自责任后,预付款按“多还少补”的原则处理。五、答辩人请求以定期方式支付分清责任后的赔偿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对原告合乎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的罗**老师(总务主任)挂电话给原告工友,说叫一个人去修剪树枝,被告按相应工作量给付工资,如不及时修剪,该树可能因树枝超重且树根已经腐烂倒下。原告应邀前往,被告校长当场对需要修剪的树枝对原告进行交代,原告在修剪过程中,该树连根翻倒,树枝砸到原告的后腰部位。被告校长及时组织人员把原告送往清**医院急诊,医院诊断为:1、脊柱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伴胸T11-12脱位);2、脊髓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肝功能异常。2014年4月8日原告被送往福建医**一医院治疗;同年4月24日原告回到清**医院治疗,8月1日再前往福建医**一医院治疗到9月20日,然后又回到清**医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26日前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伤情为:1、伤残一级,另一处为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4、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5、后续康复费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从2014年4月7日起至7月30日止的护理费18,600元,另原告以借生活费的方式向被告借款2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4页、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三份、病历复印件两份、司法鉴定书复印件2份、照片三张。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照片、付款凭证、发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为被告修剪树枝,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属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对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其余9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本案的事实,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数额为(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全部医疗费及2014年4月7日至7月30日止的护理费18,600元):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616,328元(即:30,816.4元/年20年100%);2.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从定残日前一天与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217.4元(39,512元/年365天196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45,908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为108元/日127天)13,71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9,512元/年20年80%(大部分依赖护理)u003d632,192元,合计645,908元;4.营养费为5,880元(196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80元(196天30元/天);6.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6项合计人民币1,302,21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02,213.4元90%u003d1,171,992.06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所借的生活费人民币29,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42,992.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负担。后续康复、治疗费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合计人民币1,142,992.06元;

二、被告清**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4元,由被告**关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