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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31日晚,原告陈*与朋友到将乐县**音乐会所二楼A17号包间消费,期间该包间消费雪津啤酒15听。22时09分,原告与朋友并行从过道离开,因走路不稳发生一次踉跄后依靠在墙边与朋友交谈时,被告赖**也上前与原告交谈。交谈过程中,原告陈*多次欲将手臂搭在赖**肩膀上,赖**每次都将陈*的手臂拨开,后陈*与赖**相互握手,握手后赖**在转身的过程中牵绊了陈*,导致陈*向后倒退。倒退过程中,陈*踢翻了将乐县**音乐会所摆放在过道墙边的垃圾桶,并碰开一个包间门向后倒地,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经120送到将乐**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16日转院到福建医**和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现仍呈嗜睡状态,对外界反应迟钝,无语言反应。2012年11月12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1人全天护理,护理期限需终身护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

2012年12月26日,原告陈*向将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因被告赖锦锋的身份确认问题及原告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问题需补充收集证据于2013年10月11日撤诉。2013年11月4日,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将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肖**为陈*的监护人。

将乐县**乐会所的场所设置符合消防及卫生验收要求,在场所内部设置了“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原告陈*受伤后,将乐县**乐会所工作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将乐**沙音乐会所于2011年10月24日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2014年1月3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

原告陈**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其住院治疗136天,自付医疗费187481.34元、交通费3870元、鉴定费4700元。被抚养人陈**原告陈*女儿,1995年4月19日出生。

另查明,福建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59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547元/年,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111047元/年。福建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119375元/年。

被上诉人陈*原审诉称:2012年3月31日晚上9时许,陈*应朋友邀请到王**经营的将乐**沙音乐会所二楼A17号包间唱歌,陈*携带二瓶洋酒欲与朋友分享,但因朋友不喝洋酒就没有开瓶。晚上10时左右准备离开时,陈*与被告赖锦*和另一熟人在包间门口过道内交谈。赖锦*在转身向他的朋友打招呼时,不慎勾住陈*右手臂,致使靠在过道墙边的陈*被带着往后退,陈*在边退后边侧身的过程中,右脚踢到障碍物(即将乐**沙音乐会所设置在过道两个包间门口中间的不锈钢垃圾桶)后本能地往后退,但因无法抓住光滑的门洞,陈*碰开一个包间的门往后倒地,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陈*受伤后,经120送到将乐**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16日转院到福建医**和医院继续治疗。陈*现仍呈嗜睡状态,对外界反应迟钝,无语言反应。2012年11月12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1人全天护理,护理期限需终身护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王**经营的将乐**沙音乐会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甚至还在包间门口设置不锈钢垃圾桶,造成通道不通畅,其应与被告赖锦*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王**和赖锦*共同赔偿陈*医疗费187481.34元、护理费732570元、误工费684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5元、伤残赔偿金56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96.5元、交通费3870元、鉴定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52336.47元的80%,即1321869.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陈*主张因福建省统计局发布了2013年度各项统计数据,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将乐县**音乐会所于2011年10月24日成立,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3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告陈**在将乐县**音乐会所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存续期间摔伤,其民事赔偿主体应为将乐县**音乐会所的经营者王**。虽然将乐县**音乐会所于2014年1月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其并没有承继被告王**个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因此,被告王**应属本案民事责任主体。被告赖锦*牵绊原告是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赖锦*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从视听资料看,原告陈*不顾被告赖锦*的拒绝多次将手搭在被告赖锦*身上,导致其被赖锦*牵绊而倒地受伤,而原告陈*事发时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自负25%的责任。被告王**经营的将乐县**音乐会所已基本履行作为娱乐场所从业者的通常注意义务,但鉴于陈*受到的损害是在与将乐县**音乐会所的消费过程中发生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确认如下:1、医疗费187481.34元。2、护理费790240元(39512元/年20年)。3、误工费73587.33元(119375元/年365天225天(定残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35元/天136天)。5、伤残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6.35元(20092.7元/年1年2)。7、交通费3870元。8、鉴定费4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造成一级伤残,身心均受到较大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酌定8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71013元,被告王**承担20%的责任,即为265651.95元,被告赖锦*承担60%的责任,即为1062607.8元。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被被告赖锦*牵绊而倒地受伤,被告赖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经营的将乐县**音乐会所虽已基本履行作为娱乐场所从业者的通常注意义务,但鉴于陈*受到的损害是在与将乐县**音乐会所的消费过程中发生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陈*不顾被告赖锦*的拒绝还把手搭在被告赖锦*身上,才导致其被牵绊而倒地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65651.95元;二、被告赖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62607.8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赖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51元,由被告王**承担3350.8元,由被告赖锦*承担14003.2元,由原告陈*承担79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已基本履行作为娱乐场所从业者的通常注意义务,但还是根据陈*受伤地点发生在上诉人经营场所,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应由被上诉人赖**承担主要责任,陈*自身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王**在本案中并没有完全履行作为娱乐场所从业者的通常注意义务,其和被上诉人赖**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分担本案民事责任,至少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理应分担30%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赖锦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因不顾上诉人赖**的拒绝仍把手搭在赖**身上,后被被上诉人赖**牵绊而倒地受伤,故被上诉人赖**虽应当对由此造成陈*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陈*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王**经营的将乐**沙音乐会所虽已基本履行作为娱乐场所从业者的通常注意义务,但鉴于陈*受到的损害是在将乐**沙音乐会所的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综合全案考虑可酌情确定上诉人王**亦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判据此确定上诉人王**对陈*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要求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赖**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1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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