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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周*与赖小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被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通过网络与原告丈夫认识,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被告多次以此要胁原告丈夫钱财。2012年8月4日中午,原告一家正吃午饭,被告挂电话给原告丈夫说,她已在清流县政府门口,叫原告丈夫去见她,如果不去,她就到政府里面闹(原告丈夫单位政府办)。原告听到后,即赶往政府。当原告到政府门口时,只见被告正往政府里走,原告上前阻拦时被被告踢倒,被告并咬了原告右耳。原告虽经清**医院治疗,但被咬下的耳廓清**医院未能缝合,清**医院建议原告到省上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9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因2014年1月1日起适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签定标准》,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被告的公诉。原告对被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只好撤回,另再起诉。2014年12月,福**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整**接受原告的治疗,现已做了第一个疗程的手术,后续治疗需要极大开支。原告伤情经清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经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十级残疾。被告把原告右耳咬至耳廓缺失,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8,182元(以下币种均同);2.支付原告人身伤残赔偿金44,712元;3.支付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55,8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赖**(反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原告丈夫,后双方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来往密切。2012年3月3日,原告丈夫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8月3日,原告丈夫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4日上午,原告丈夫约被告中午到清流县政府门口见面归还尚欠借款40,000元。被告依约到达后,便打电话给原告丈夫。十几分钟后,原告和原告丈夫的两个姐姐林**、林**等人冲到清流县政府门口将被告围住殴打,后又强行将被告带到清流香香宾馆201室再次殴打,导致被告左耳被咬断缺失、鼻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事后,被告被清流**出所民警送到清**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被告转回宁**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952.15元。被告伤情经清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三级,经福建**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损伤误工时间为30天。综上所述,原告的丈夫约被告到清流县政府门口还钱,不但不还钱反而设下圈套,原告及其丈夫的两个姐姐等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在无奈之下咬伤原告的耳朵。但是,被告的左耳也被咬断缺失、鼻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损害发生在同一打架事件中,被告的损害与原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9,963.58元。

被告辩称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主体错误。因为被告的伤并不是其在伤害原告的过程中造成,也不是原告造成。根据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清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出,被告的伤是在其造成原告的伤害后,原告先行离开到清**医院治疗后,原告的母亲得知原告被伤害后才去伤害被告的。显然,被告不能反诉原告,只能另行起诉原告的母亲,其反诉的主体错误。2.被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伤是2012年8月4日造成的,其在宁**医院治疗到2012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后就再也没有去继续治疗了,说明被告到2012年8月27日就已治疗终结,从2012年8月27日到被告2015年3月3日提起反诉,远远超过了人身伤害一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被告受伤后,就及时到医院治疗,咬伤的耳廓已缝合,其出院记录明确记载伤口生长好,而其鉴定报告却记载其左耳廓缺如10%,显然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且其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两年半多的时间才去做,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结论也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丈夫通过网聊相识,后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2年8月4日中午,被告到清流县政府门口找原告丈夫。原告得知后,遂邀原告丈夫的两个姐姐林**、林金菊一起到清流县政府门口找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扭打中,被告将原告右耳下节部位咬断。后被告被原告和林**、林**等人带到清流香香宾馆商谈,在香香宾馆楼下,原告先行离开到清**医院治疗。原告母亲罗**得知原告耳朵被咬后,即到香香宾馆咬伤被告的左耳部位。原告受伤后,在清**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6日),医疗费为4,388.06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到清**医院门诊部耳鼻喉科诊治,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12月3日,原告前往福州,于次日(即12月4日)到福建医**一医院门诊部诊治;2014年12月28日,原告前往福州,于次日(即12月29日)到福建医**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医疗费为5,612.35元;2015年1月11日至12日,原告到福建医**一医院进行术后拆线;2015年1月18日,原告伤情经福**司法签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以被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清**医院和福建医**一医院的《病历》、《住院费用汇兑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清流县**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清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2012年8月4日清流县公安机关向赖小*、罗**做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的反诉本案是否应予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被告的损伤并不是原告所致,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清**医院和福建医**一医院的收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等为据,医疗费用合计为10,000.4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清**医院的疾病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没有必要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福建医**一医院的治疗费用属扩大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职业,可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护理费酌定为1,949(39,512元/年365天18天)。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要求给付营养费意见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清流县**责任公司职工,根据该公司职工请假一天扣发工资150元的制度规定,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9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误工费为2,850元(19天1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清流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前往福州治疗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590元。6.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结合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三次前往福州治疗的交通费为2,424元[(244元/次3+80元/天6天)2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前往三明鉴定的交通费用,非就医所需,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1月11日前往福建医**一医院门诊治疗的住宿费208元和术后拆线的住宿费16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3日在福建医**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548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住宿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日至1月3日,此期间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该部分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住宿费为368元。8.人身伤残赔偿金,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原告自愿主张按22,177元/年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4,354元(22,17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和受伤部位,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53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人身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为65,535.41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罗**负担1,413元,被告赖小洪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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