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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与被告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矛盾用刀砍原告,致原告重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23243.7元。2014年7月5日原告经鉴定伤残十级。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3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29373.76元(32391元/年365331天)、护理费1241.8元(32391元/年36514天)、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7元(8151.2元/年15年4人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464.36元。2014年3月,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仅预赔原告6000元。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464.36元(已扣除预付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家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2、伤害发生后其想赔偿损失,但原告要其坐牢,不要钱;3、原告系无工作的农民,不存在误工,不应要求误工费;4、原告的胃之前就有问题,不能确定是否因其导致伤残;5、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9日被告因赌“六合彩”事宜与原告发生矛盾,便持菜刀将被告连砍三刀,致原告重伤。

2、2013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3日原告在沙**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3243.7元。

3、2014年3月4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

4、2014年7月5日原告委托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5、案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6000元。

6、原告母亲邓**出生于1950年,共生育子女5人。

上述事实有(2014)沙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发票、鉴定书、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矛盾砍伤原告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问题,原告已提供病历材料、发票及清单证实医疗费为23243.7元,予以认定。误工费问题,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1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23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42.4元(3239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问题,原告伤残住院需要护理,原告护理费认定为1242.4元(32391元/年365天14天)。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伤残10级,主张伤残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合理,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户籍所在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邓**共生育子女5人…”,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15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445.36元(8151.2元/年15年5人10%)。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40元。故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243.7元、误工费1242.4元、护理费1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36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共51662.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566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662.26元。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严**承担310元,被告董**承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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