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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谢**、翁*、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谢**、翁*、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翁*、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东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将乐县**火锅店参加同学聚会,晚22许,被告谢**、翁*无故持啤酒瓶等工具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将乐**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8.28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将乐县公安局对谢**、翁*分别处以十三日和十日行政拘留。被告谢**、翁*无故殴打原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28元、误工费1719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3817.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翁*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22许,原告肖**在将乐县**火锅店被被告谢**、翁*无故殴打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将乐**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8.28元,医院建议休息二周,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将乐县公安局对谢**、翁*分别处以十三日和十日行政拘留。另查明,原告肖**系将乐县**材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以上事实有将乐**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将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翁**殴打原告肖**致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予赔偿各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谢**、翁*应当赔偿原告肖**以下费用:1、医疗费1098.28元。2、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此次受伤休息期为2周,原告系将乐县**建材厂业主,误工费应按照我省统计局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19元(14天44814元/年365天);3、营养费,将乐**院建议要求增加营养,本院酌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3817.2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医疗费1098.28元;

二、被告谢**、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误工费1719元;

三、被告谢**、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长东营养费500元;

四、被告谢**、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精神抚慰金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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