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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杨**与原告杨*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数码广场因买卖助力车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杨**纠集“阿华”(另案处理)到现场参与打架,致使原告左侧气胸及全身多处裂伤等。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除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故意伤害原告杨*一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刑事部分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审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赔偿原告杨*医疗费7754.53元、护理费680元(以每天170元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每天30元计算4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5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龙新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书一份、执行通知书(存根)一份、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故意伤害原告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龙**一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被故意伤害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754.53元。

第三组证据:三明市客运定额发票24张(每张票面金额50元),以证明原告方三人因原告受伤往返泰宁到龙岩产生交通费1200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7754.53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不同意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杨*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杨**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杨*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杨**提出该票据上无具体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予采信;原告杨*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三明市客运定额发票24张,因该发票为定额发票,未注明乘坐人、乘坐时间等,无法与原告就诊时间进行核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杨**与原告杨*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数码广场附近因买卖助力车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杨**纠集“阿华”等人到现场参与打架并致原告杨*左侧气胸及全身裂伤。当日,原告杨*被送至龙**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背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2.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7754.53元。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0月1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就被告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原告杨*一案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判决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杨**将原告杨*致伤,造成原告杨*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为7754.53元,该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赔偿医疗费7754.5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赔偿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杨**同意赔偿,且原告杨*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杨*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即88.7元/天计算4天,确定为354.8元。故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杨*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杨*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交通费用,故原告杨*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杨*因被告杨**的犯罪行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被告杨**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原告杨*具有精神抚慰,故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医疗费7754.53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54.8元,合计8909.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4.5元,由原告杨*负担40.5元,由被告杨**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9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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