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张**、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张**、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泉州市迎宾馆员工,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张**、卢**外出喝完酒后回宿舍楼,敲错原告的宿舍门,原告打开门后,两被告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关门后,两被告再次猛敲原告宿舍门,原告打开门后,被告张**先用拳头后持一把椅子,被告卢**持一把拖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林**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丰泽公安局法医初步鉴定,原告林**伤情已达轻微伤。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对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四日,并处50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事情发生后,原告林**被送往泉州医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826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1086元。事情发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引发本案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两被告喝酒回宿舍楼,被告张**敲错宿舍门,原告一打开门不听两被告解释就破口大骂,两被告气不过,再加上喝了酒,为此与原告发生冲突,事后派出所主持调解,两被告及家属多次协调此事,希望尽自己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派出所也尽心协调此事,但原告却不肯原谅两被告,派出所出对其进行劝说无效,非要派出所对两被告进行行政拘留了14天且罚款500元。之后才有此案的诉讼,可见此案的诉讼均是由于原告所致,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自身的过错行为带来的损失,相应承担起总损失的40%。二、答辩人对原告赔偿项目方面有异议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有些检查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此事引起,应扣除,而且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无需住院长至8天,其伤情在合理的治疗期间为3天,原告主观故意继续在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原告另要求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受诉法院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以20元/天X3天u003d60元为宜。3、营养费: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陪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所的医疗机关未作营养方面的建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证据,故该项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误工费:误工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因此时间而有所有减少,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若法院支持此项目,答辩人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以32391元/年为标准,以32391元/年365天X3天u003d265元为宜。5、护理费项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名字及职业、收入情况,其要求的计算天数应以相宜住院天数为宜,以32391元/年365天X3天u003d266元为宜。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元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诉请交通费未能证明与本案确定有关联,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但依实际发生由法院酌定,答辩人认为以30元为宜。7、住宿费:原告此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再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且要求赔偿项目应当合法合理。

被告卢**未到庭,但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与被告张**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张**、卢**在泉州市迎宾馆员工宿舍因琐事与原告林**发生口角,后被告张**先用拳头后持一把椅子、被告卢**持一把拖把对原告林**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林**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丰**安分局法医初步鉴定,原告林**伤情已达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泉州医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面部及全身软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3、头部外伤性反应。原告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5826.71元。因双方在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调解未果,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卢**均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原告工资290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清单、鉴定意见告知函、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9月工资明细表及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殴打事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5826.71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原告自愿诉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5826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检查的一些项目与本案无关,但原告作为患者,其检查项目系根据医院要求所做,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检查项目不合理,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为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即(2900元-1792元)9天8天u003d98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8天均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护理费为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u003d4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不属于必要开支项目,对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8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属于必要开支项目,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31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31元,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86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8531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林**负担8.50元,被告张**、卢**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