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某某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乾举、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陈**在洛江区某镇某村出租房402室持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颜面部锐器伤-左颧部锐器伤等。原告被砍伤后到泉**医院进行治疗,但面部留有疤痕。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泉州丰泽海峡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后续治疗,行去除面部疤痕的激光手术,花费医疗费527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2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17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但是答辩人已经被关在看守所十五个月了,家里就老公一个人在赚钱,目前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的母亲倪**因怀疑被告陈**在背后说其坏话,于2014年2月12日20时许,带上原告叶某某到本区某出租房402室找被告陈**。在402室出租房里,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尔后,被告陈**持刀将倪**及原告叶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原告叶某某被砍伤后虽然到泉**医院进行了治疗,但面部留有疤痕。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泉州丰泽海峡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后续治疗,行去除面部疤痕的激光手术,花费医疗费5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营业执照》、《激光彩光治疗咨询记录》、《激光彩光美容治疗同意书》、《门诊病历》、《病历记录》、《激光彩光治疗执行记录单》、《激光治疗记录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持刀故意伤害原告叶某某身体,并致其轻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叶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5270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17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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