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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武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经营的“亿辉织造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机台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7月22日上午8点半,因机台开关失灵,原告告诉被告,被告不叫人及时维修,才造成自己手指机台压断,当天原告将被告送往石**医院住院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为:右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委托福建**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679.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31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临时受被告雇佣,由于其工作过程马虎大意,才造成其右环指被机台碰伤。出事后,被告并未去追究原告任何责任,且积极为其治疗,并已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出院后仍跟着被告一起吃),并由被告亲自护理、接送。出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误工费直到原告恢复上班为止,并为原告炖鱼、炖骨加强营养。虽然原告在该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可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为其支付完毕,同时原告的伤情不可能构成任何伤残,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亿辉织造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机台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7月22日上午8点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被告送医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成都鉴定标准》作出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并经本院同意。2015年5月15日本院委托的福**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同时被告支付了该重新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前**委员会)、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狮劳仲案不字(2014)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福**鸿、三晋)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认定及计算。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9天的住院伙食费180元。

被告主张,已经为原告提供住院伙食,不需要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有提供住院伙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仍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

2、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护理,都是被告妻子在护理,被告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为1331元。

被告主张,已经派人提供护理,不需要再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进行护理,应当支付给原告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位置和住院时间,其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为798.6元(2014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2391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9天)。

3、营养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七千多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大概为800元。

被告主张,医疗费为七千多元,但已经给原告提供营养,不需要再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才能加快伤情的恢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提供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双方认可的医疗费七千多元,并参照医疗费的百分之十酌定计算为700元(7000元10%)。

4、交通费。

原告主张,由亲人陪护去医院治疗,必要的交通费用约300元。

被告主张,已经为原告提供接送服务,不需要再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接送,但考虑到原告在石狮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经福**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年计算为22368.4元,同时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且原告的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根据工伤标准计算,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和依据的标准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原告已经缴纳的700元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原、被告对福**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福**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

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98.6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u003d112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辩称原告对伤害的形成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合计1128.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98.6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杨**负担200元,被告王*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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