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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5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石狮市建联酒店大堂门口,因被告出言不逊而产生纠纷,被告拿刀砍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入院诊断为:右侧胸壁刀刺伤、胸大肌部分损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102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28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4时30许,原告在石狮市建联酒店大堂门口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5天,经诊断为:右侧胸壁刀刺伤、胸大肌部分损伤。2015年4月24日石狮市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石*(凤*)行罚决字(2015)00441、00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认定及计算。

1、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2181元,并提供正式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5天,本院参照本地机关干部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5天2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需要休息3个月,计算为4500元。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村户籍,误工费参照2014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并结合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考虑,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3105.98元(32391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35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0元计算5天为4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进行护理,应当支付给原告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位置和住院时间,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为443.71元(2014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2391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5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5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在石狮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才能加快伤情的恢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提供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费的10%计算为218.1元(2181元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计算,但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对于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医疗费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105.98元+护理费为443.71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18.1元u003d6148.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被告应当承担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148.79元(其中医疗费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105.98元+护理费为443.71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18.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合计6148.79元(其中医疗费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105.98元+护理费为443.71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18.1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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