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许经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文*与被告许经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文*诉称,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在石狮市振兴路新南大厦302室,曾晓*与被告许*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曾文*与陈**、许*长前去劝阻,被被告许*上及其两名朋友打伤。2014年4月3日,经石狮**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被告许*上承诺承担原告许*长等三人身体损伤的全部治疗费用及曾文*家中财物损毁赔偿费用,承诺让其余参与打人的两名朋友向原告许*长等三人赔礼道歉、并到石狮**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许*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2014年6月19日,石狮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许*上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先后到石**医院、中国人民**州总医院治疗,因本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592.82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证照相费100元、财物损失389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许*上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原告,被告许*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82.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许*上因与邻居曾晓*发生口角,原告曾文*与陈**、许*长前去劝阻,均被被告及其朋友殴打,导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原告为此到石**医院就诊7天,花费医疗费2226.82元及物证照相费1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撤回其前往广州就医费用11366元的诉求。

以上事实,有石狮市公安局凤里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物证照相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许经上未予辩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

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的医疗费为13592.8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其前往广州就医费用的诉求,保留在石狮市医院就医期间医疗费2226.82元,本院予以准许。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元/天60天u003d81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受伤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1.1条,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5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可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027元(49328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5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5元/天30天u003d4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住院,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9.2.1条标准,原告未能证明其挫伤面积≥6%,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因病到医院门诊治疗7天,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本地实际交通费用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75元(7天(25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但原告因本案所受伤害并未住院,其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就医治疗,需要补充相应营养,依据原告受伤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2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1500元。

8、物证照相费。原告主张因被被告殴打致伤支出物证照相费100元,并提供相应《物证照相协议书》为据,被告未予辩驳,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财物损失389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殴打行为致其家中财物损毁,有相关收款收据及公安机关相关《治安调解书》为据,被告未予辩驳,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曾文*因被被告许经上殴打致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许经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文*各项损失10138.82元(其中医疗费2226.82元、误工费2027元、交通费175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物证照相费100元、财物损失费3890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曾文阳负担481元,由被告许经上负担2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经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