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戴**、南安市**有限公司、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戴**、南安市**有限公司、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被告戴**及南安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枝、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枝诉称,2014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原告到被告戴**个人经营的南安市**有限公司运载砖头。原告砖头装车完毕后正在盖篷布时,被告戴**机砖厂内的窑板车突然移动撞向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80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3547.62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关节分离等。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5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到被告戴**经营的机砖厂购买运载砖头,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告王**驾驶的货车倒车带动窑板车移动,原告被窑板车撞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3547.62元、医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u003d340元、误工费250天88.75元u003d22187.5元、护理费150天88.75元u003d13312.5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4年u003d44736.8元、交通费:196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586.42元。扣除被告戴**已支付的60000元,剩余119586.42元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王**在案发后支付了13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戴**、南安市**有限公司、王**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58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南安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

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戴**将答辩人戴**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戴**的起诉。根据南安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证实:南安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注册成立,并不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答辩人戴**系是南安市**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戴**在南安市**有限公司内发生本案事故,假设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戴**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南安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答辩人戴**承担责任,答辩人戴**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戴**的起诉。

二、被告王**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法院调取的笔录,现场监控可以证实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王**驾驶农用车时,没有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农用车碰撞到南安市**有限公司窑道上的窑板车,窑板车被带动,致使窑板车夹伤站两辆窑板车中间的原告,原告的受伤主要是由王**的原因造成的,王**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由王**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答辩人南安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装完砖后,不是将车开到旁边“绑”帆布,而是站在窑板车专用的窑道上,而且明知有危险还站两辆窑板车中间,如果原告能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不站在两辆窑板车中间的专用窑道上,是不会被两辆窑板车夹伤的,本案完全可以避免,因此原告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原告也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他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至少承担30%赔偿责任。

四、原告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原告到答辩人南安市**有限公司购买砖,是为了转卖他人,并不是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退一步说是为了自家盖房需要,这也不个人生活消费,因此原告受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五、假设答辩人南安市**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答辩人南安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60000元,足以承担答辩人所应承担的份额,答辩人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本案责任可以区分的,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六、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1、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4月18日医疗费,根据发票记载“护理费”396元、“伙食费”114元,这些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而且已对护理费和伙食费另行主张,这些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根据病历可以证实原告有些医疗费用用于治疗脂肪肝,这部分费用也应扣除,至于哪些是治疗脂肪肝,哪些是治疗本案的损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医疗发票中伙食费114元是原告的伙食费实际支出,原告主张伙食费340元应不予以支持。3、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50日应不予以认定。原告是2014年3月31日受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鉴定伤残定残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就是说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原告误工时间是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误工时间为144日,而不是250日,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误工费为88元/日144日u003d115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187元应不予以支持。4、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出院后生活能完全自理,根本不需要护理,不存在出院后护理150天的问题。原告只是骨盆受伤,手、脚等肢体均正常,假设需要护理,也是部分护理,其护理费为:88元/日150日60%u003d79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312元应不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九级伤残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应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量连号,而且没有就车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交通费1962元,应不予以支持。7、营养费。答辩人主张营养费应当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否则应当不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却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应不予以支持。8、鉴定费。答辩人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5000元,明显偏高。如果需要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加之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比较合理。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受伤,其本人存在一定责任。但答辩人已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3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原告到被告南安市**有限公司运载砖头。被告王**同时也驾驶农用车运载砖头,因王**没有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农用车启动后碰撞到被告南安市**有限公司窑道上的窑板车,窑板车突然被带动,致使窑板车夹伤了正站两辆窑板车中间绑系帆布的原告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80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关节分离等。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5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后本院委托福建**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及大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和被告戴**在事发后分别支付了原告13000元和60000元。被告王**、原告戴**与被告南安市**有限公司均系客户与商家关系。被告南安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戴**,被告戴**系被告南安市**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另一股东系戴**)。被告南安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营业期限:2011年5月31日至2061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烧结空心砖。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戴**、南安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在庭审中共同认可,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原告《说明》、《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各1份、光碟1盘、《医疗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被告戴**、南安市**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及本院调取的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4份和《事故现场图》1份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应由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3433.62元(发票中的“伙食费”11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包括在以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被告主张有些医疗费是用于治疗脂肪肝,这部分费用应扣除,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伙食费114元系原告的伙食费实际支出,原告主张伙食费340元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3045.14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受伤,定残日为2014年8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24日,故误工时间为147日。原告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的误工时间250日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50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的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391元/年365天/年147天=13045.1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187.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9317.96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50天、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故护理费应为:32391元/年365天/年150天70%u003d9317.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31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4736.8元(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20%=44736.8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在中国人**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量连号,而且没有就车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62元,应不予以支持;7、营养费6000元(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4947.52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王**未注意谨慎安全行驶义务,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凌晨3时到被告南**材有限公司用车辆运载砖头,站两辆窑板车中间绑系车的帆布,从本院调取的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对戴**的《询问笔录》中“问:你是否清楚站在窑板车的间隙中间具有危险性?答:我清楚站在窑板车的间隙中间具有危险性......我以为他(王**)不会开动农用车......”可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过错。其本应在观察周围情况并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但原告确过于自信,站两辆窑板车中间作业,致使被告王**驾驶的农用车挂到其中的窑板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被告南**材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2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被告南**材有限公司应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保障安全生产,但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未保障安全生产,对危险疏于化解,是本次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被告南**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南**材有限公司应承担本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应承担本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本事故10%的责任。故被告南**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64947.52元40%即65979.0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5979.01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164947.52元50%即82473.76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支付69473.76元;原告戴**应自行负担164947.52元10%即16494.75元。因被告戴**是被告南**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依照法律规定,理应由该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无共同侵权故意,且两者承担的责任可以区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2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979.01元(已扣除已付的60000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9473.76元(已扣除已付的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对被告戴**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为1346元,由原告戴**负担559元,被告王**负担762元,被告南安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南安市**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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