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陆**与被告晋**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晋**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永**司申请追加傅**、纪荣连、谢清取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法定代理人陆**、赢才霞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发,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林培珠,被告傅**,被告纪荣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被告谢清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为将厂里的船拉向大海,在晋江市深沪镇东山村东海垵沙滩上用铲车铲沙铺路,被告既未设警示标志,亦未派人维持秩序,致使铲车铲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确诊系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断裂、会阴部撕裂、左腹股沟皮肤撕脱伤、左耻骨肌断裂、尿道感染、尿道狭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及附加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后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及附加2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本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给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及经济上均造成很到伤害,原告为此已花费巨额医疗费,至今尚未痊愈,且留下严重后遗症,可能会影响原告今后的生育,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180483.1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1.本案被告永**司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父母亲在本案中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偏高,且被告永**司已支付原告21123元,其中1123元是晋**院的抢救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

被告傅**辩称,1.被告傅**仅是帮忙被告永**司联系铲车车主即被告纪荣*,但被告纪荣*并非是被告傅**雇佣的,费用是由被告纪荣*与被告永**司自行结算的。2.原告父母亲未尽到监护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的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纪*连辩称,1.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此外,铲车属于特种作业,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存在驾驶资质问题。2.被告纪*连是接到被告傅**的电话过去施工的,但工资均是与被告永**司结算,被告永**司尚欠其工资3000多元。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且被告纪*连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4.被告谢**受雇于被告纪*连,因为雇佣行为导致第三者受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纪*连承担责任。

被告谢*取辩称,其受被告纪*连雇佣,本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他意见同被告纪*连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多少?2.应由何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85.87元、护理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39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2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8483.1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28000元,四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80483.1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报警回执、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辅助器具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永**司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已作出新的鉴定结论,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为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司已垫付的抢救费1123.85元应计入本案总的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原告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程度酌情计算,以10000元计算为宜;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永**司已支付原告21123元,被告永**司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POS签购单,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傅**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永**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至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永**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纪**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已被新的鉴定结论取代;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永**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收款收据应剔除;护理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日计算;营养费应以医疗费的10%计算为宜;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参照保险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标准,即每一级伤残赔偿4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没有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入选泉**院认定的鉴定机构,且鉴定费发票的时间与鉴定时间不一致。

被告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永**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对被告永**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司垫付的抢救费1123元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被告永**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纪荣*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该28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伤残,附加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个月。原告及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其出具的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已采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永**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909.72元(凭医疗票据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26785.87元,对于被告永**司垫付的1123.85元并未主张)。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其为农村户口,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为标准,护理费应为13496.25元(32391元/12个月5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20元/天54天)。4.营养费: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开支,营养费酌定为28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送医住院治疗过程,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致一个七级伤残及附加两个十级伤残,参照福建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3947.28元(11184.2元/年20年(40%+1%+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3947.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造成其长期的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28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一个附加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个月,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大部分相一致,故被告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09.7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6785.87元)、护理费134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39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69633.25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聘请无资质的人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被告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其应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永**司认为,1.其将拉船业务承包给被告傅**,被告傅**将铲平道路的业务发包给被告纪*连,被告纪*连雇佣被告谢*取进行铲地,被告谢*取在开铲车施工过程中铲伤原告,被告永**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永**司的员工提出了相应警告,且现场亦有警示标志,但原告的父母亲无视警告警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父母亲监护不当,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永**司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及录音,拟证明事故现场多处设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及被告永**司与被告傅**之间的承包关系。

被告傅**认为,1.其承包被告永**司的业务是拖船,但整地、推沙并非其承包范围。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永**司让被告傅**帮忙联系铲车,故被告傅**电话联系被告纪荣*,让其过来施工,但被告纪荣*并非是被告傅**雇佣的,费用是由被告纪荣*与被告永**司自行结算的;2.原告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原告突然朝铲车侧方跑去拿游泳圈,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对被告永**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提供被告傅**的女婿陈军火与被告永**司现场管理的员工“阿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傅**仅是代被告永**司联系被告纪荣*,被告纪荣*与其没有关系的事实。

被告纪**认为,1.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从侧面横穿铲车,这种情形是在铲车司机即被告谢**的视线范围之外,是被告谢**无法预测的,且事发地点周围亦设置警示牌,是原告父母亲未尽到监护义务,故比照事故的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傅**仅是帮忙联系被告纪**,施工的工资由被告纪**自行与被告永**司结算,而被告谢**受雇于被告纪**,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纪**承担。对被告永**司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事故发生地是港口作业区,不适宜原告游玩;被告永**司及被告傅**提供的录音与被告纪**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纪**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拟证明其资质。

被告谢清取,其是受雇于被告纪荣连。对被告永**司、傅**、纪荣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永**司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但现场仅有禁止学生游泳的标志,并未禁止其他人,亦未禁止游玩,不能作为被告推卸责任的理由;对被告永**司及被告傅**提供的录音与原告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纪**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事故发生是被告纪**、谢**均是没有资质的。被告永**司认为,被告傅**提供的录音中的当事人均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被告傅**主张的事实。被告永**司、傅**均认为被告纪**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永**司于庭审过程中申请向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调取原告被铲车铲伤一案中对涉案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向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调取被告谢*取、原告父亲陆**及案外人冯**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推卸责任的理由,本案事故是由被告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法操作导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永**司关于原告父母亲未尽监护责任的主张;被告纪**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突然横穿铲车侧面,被告谢*取车速较慢,且马上采取制动措施,故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原因及原告父母亲未尽监护责任,被告谢*取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或责任较轻。

本院认为,被告永**司提供的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仅载明事故现场有禁止下水游泳的标志,无法证明事故现场具有禁止在沙滩游玩等其他警示标志;录音中的当事人为被告永**司法定代表人陈**及被告傅**,因被告傅**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录音予以采信,但该录音并未体现被告永**司与被告傅**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永**司的待证目的。被告傅**提供的录音中当事人均为案外人,且录音对方“阿虎”的身份无法明确,故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谢*取在事故发生时并无驾驶铲车的资质,而其驾驶铲车碰撞原告,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取是被告纪*连雇佣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纪*连承担。被告永**司主张其将拉船业务发包给被告傅**,而被告傅**将铲平道路的业务发包给被告纪*连,但其未能充分举证拉船业务包含铲平道路的业务,且被告纪*连亦明确表示其提供铲车施工,费用是其自行与被告永**司结算,而被告永**司庭审中亦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另一辆铲车是其自行聘请的,故应认定被告永**司发包给被告傅**的拉船业务并未包括铲平道路的业务,被告傅**仅是代被告永**司联系被告纪*连来施工,被告傅**与被告纪*连在本案中并未存在承包关系。至于被告永**司与被告纪*连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关系平等,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永**司因拉船需要由被告纪*连到沙滩整理道路,具有雇佣关系中的“指定”这一构成要件,但被告永**司指定的只是工作地点;被告纪*连自行提供施工工具,目的是完成拉船道路的整理工作,且被告纪*连雇佣被告谢*取到被告永**司处施工,自主安排工作,与被告永**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中的“从属性”,而被告纪*连在庭审笔录中亦明确表示“不是被告永**司的工人,被告永**司没有权利管我们是否有证没证”,故被告永**司与被告纪*连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铲车属于特种设备,需经过严格培训后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而被告纪*连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告永**司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已看到铲车在沙滩施工,但因自行聊天,放任原告自行在沙滩上游玩,未能尽到监护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被铲车铲伤,故原告的父母亲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原告的父母亲承担10%,被告永**司承担30%,被告纪*连承担60%。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以上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永**司因拉船之需将整理道路的业务发包给被告纪*连,被告纪*连雇佣被告谢*取施工。被告谢*取于2014年7月1日在晋江市深沪镇东山村东海垵沙滩上驾驶铲车整理道路时碰撞原告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确诊系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断裂、会阴部撕裂、左腹股沟皮肤撕脱伤、左耻骨肌断裂、尿道感染、尿道狭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经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七级及附加一个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个月。被告永**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及附加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09.7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6785.87元)、护理费134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39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69633.25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原告的父母亲承担10%,被告永**司承担30%,被告纪荣*承担60%。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司已支付原告21123元,被告纪荣*已支付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未取得相应资质而驾驶铲车并造成原告受伤,而被告谢**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纪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父母亲未尽监护义务,被告永**司存在选任过错,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原告的父母亲承担10%,被告永**司承担30%,被告纪荣*承担60%。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9633.25元,因其在医疗费中未主张被告永**司已垫付的1123.85元,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为168509.4元,故被告永**司应赔偿原告50552.82元(168509.4元30%),被告纪荣*应赔偿原告101105.64元(168509.4元60%),鉴于被告永**司已付21123元,被告纪荣*已付8000元,被告永**司尚应赔偿原告29429.82元,被告纪荣*尚应赔偿原告9310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江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29429.82元。

二、被告纪*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93105.64元。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陆**承担623元,由被告晋**造有限公司承担268元,由被告纪**承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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