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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尤虎榜、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因与被告尤虎榜、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的委托代理人尤连城,被告尤虎榜、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裕凯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尤虎榜将鸡鸭放养随意遭踏原告的菜园的青菜,原告等人告知被告应将鸡鸭圈养,被告尤虎榜为此怀恨在心,将在外地打工的儿子尤**、尤辉煌叫回家,父子三人于2014年1月5日10时许窜到原告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先在蓬壶卫生院缝合伤口,然后蓬壶卫生院没有CT,叫原告到永**医院CT,后再到蓬壶卫生院住院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花去医疗费2762.68元。为此,永春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赔偿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2.68元,住院伙食补贴11天20元u003d220元,护理费11天88.7元u003d975.7元,误工费3个月2693元u003d8079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37.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尤虎榜、尤**共同辩称,1、原告打伤无辜被告尤虎榜在先,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4年元月3日,被告圈养的鸡跑到相邻而居的原告菜园,原告之母发现后,厉声辱骂。被告尤虎榜据理力争,却招惹了原告。原告便冲过来摁倒被告尤虎榜,对准其眼部、头部、腹部重拳猛打。1月6日,被告尤虎榜到德**医院诊查花费613.36元,忍痛回家,取药续疗。事后,被告尤虎榜念及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以和为贵,未报案求助及住院治疗。同年元月5日,被告父子经过原告菇房时,被告尤**要过问原告为何无故打伤被告尤虎榜时,不容分说的原告先是出拳要攻打被告尤虎榜,续而持竹杆敲打被告尤虎榜。在菇房外的被告尤**见状进菇房急忙夺下原告的竹杆。双方在拉扯过程中,竹杆敲伤原告,根本不是原告在警方笔录及法庭诉状中所捏造、诬陷被告是用扳手敲打原告致伤。2、原告诉赔的项目及数额,或依法无据,或数额偏高,对不合理的诉求,法院应予驳回。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8079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显著轻微,更没有住院的医嘱载明。况且,原告出院后便从事装修房屋的重活,确无休息造成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11天88.7元/天﹦975.7元(答辩状上的数字为957.7元,系计算错误)计算为宜;对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伤情、所住时间,交通费酌情给予100元计算为宜;如上,原告诉求损失应为医疗费2762.68元﹢伙食费220元﹢护理费975.7元﹢误工费975.7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34.08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失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难以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所需实际费用。4、被告尤虎榜被原告打伤经诊查花费613.36元,原告应予赔偿。5、原告滋事生非,故意殴打被告,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综上,两被告只应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334.08元70%)-613.36元=3120.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0时许,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162号尤虎榜、尤**因邻里纠纷,在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山兜角落对尤**进行殴打,造成尤**受伤。2014年2月24日,永春县公安局法医室对尤**的伤情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果为轻微伤。原告尤**为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712.68元(原告诉状及被告答辩的数额均为2762.68元,但从原告提交的两份票据可证明本案的医疗费实际为2712.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永春县公安局永*(蓬壶)行罚决字第(2014)00060号、00061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复印件两张,证明尤虎榜、尤**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依法对尤虎榜、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即左侧头顶部头皮裂伤、双手及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处头皮血肿。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页两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712.68元的情况。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系原告滋事生非,故意殴打被告,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永春县公安局永*(蓬壶)行罚决字第(2014)00060号、00061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受伤系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1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护理费975.7元;4、住院误工费975.7元(原告主张三个月误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只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费);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5384.08元。被告尤**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尤**被原告打伤的诊查花费613.36元,未能提供该诊查花费系原告造成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虎榜、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5384.08元。

二、驳回原告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尤**负担70元,被告尤虎榜尤辉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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