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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健诉称,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李**因驾车要进入德化县龙浔镇嘉盛花苑小区,原告(小区保安)要求被告李**先登记再放行,被告对此产生不满,先后几次冲进保安室,多次用手、椅子、被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手臂等多次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医院进行治疗。现诉讼要求1.依法判处被告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670元(其中1.医疗费:5100元;2.住院伙食补贴9天30元∕天u003d270元;3.误工费16天136元∕天u003d2176元;4.护理费9天136元∕天u003d1224元;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李**驾驶车辆欲进入德化县**盛花苑小区,原告陈**(该小区保安)要求被告李**先登记再放行,被告因此对原告产生不满,随后先后几次冲进保安室,多次用手、椅子、杯子殴打原告头部、身体,致使原告头部、手臂等多次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德化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左上臂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基底节脉络膜囊肿可能,住院治疗9天,治疗费用5100元。2015年5月14日,德化县公安局作出德*(龙*)行罚决字第(2015)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处被告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67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德**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德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权利告知书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因要进入小区与保安发生争执,未能保持克制,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手臂等多次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在德**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74.24元,有医疗发票、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5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元;4.误工费,原告遭被告殴打致头部、左上臂、全身软组织挫伤,确需休息,原告请求按16天计算误工损失,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城关,因此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即每天135.14元/天计算损失,即135.14元/天16天u003d2162.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9天计算,即9天30元∕天u003d27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生活在城镇,故护理人员工资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每天按108.25元计算,即9天108.25元∕天u003d974.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受伤,但未造成伤残等级,且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80.73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8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0元,由原告陈**负担23.50元,被告李**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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