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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30日晚,原告王**去外婆家给外公、外婆拜年。被告带领若干人员到原告姨妈王**家门故意砸毁屋内外财物,原告的姨妈王**当场言语劝阻,却遭到被告的殴打。当时原告王**在屋外听到嘈杂声,进门后,见几个陌生男子正在殴打原告的姨妈王**,即喊被告等人“你们几个大男人怎么打人”,却遭被告无故殴打从台阶上重摔下去,原告王**当场打110报警。原告王**与被告互不相识,后才知道是被告等人。被告在除夕晚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连续多日郁愤难眠、精神衰弱,休息不好。2014年2月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派出所的主持下接受和解,与被告签署一份《和解协议》,但被告次日即违约。2014年2月1日,原告觉得身体非常不适,遂去福建省安溪县铭选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74元。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774元、赔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安*(剑斗)受案字(2014)00013受案回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王**就被告殴打原告并于2014年1月31日报警,剑**出所已受理;

4.安*(剑斗)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王**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

5.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花去医疗费77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王**申请向安溪县公安局剑斗派出所调取本案的受案登记表、协议书、安溪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告)、公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溪县公安局安*(剑斗)行罚决字(2014)000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王**、王**笔录、办案说明、办案图片共9份材料。经质证,原告王**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王**在王X文家中因他人感情纠纷殴打原告王**。2014年2月1日,原告王**到安溪铭选医院(又名安**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74.0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安溪县公安局以安*(剑斗)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未获得被告赔偿,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因他人感情纠纷殴打原告王**,被告行为被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王**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王**应承担原告王**由此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774.04,原告主张医疗费按人民币774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77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28元,被告王**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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