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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钟*、李*、李**、李**诉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钟*、李*、李**、李*瑶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钟*、李*、李**、李*瑶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钟*、李*、李**、李*瑶诉称,李**与工友住在由工头租赁的水头镇曾岭村岭头122号房子三楼,2015年1月31日晚19时许,由于电路突然跳闸,且被告用于出租的房子没有装修完毕,楼梯扶手没有安装,导致李**从三楼坠下身亡,被告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子用于出租,与李**的死亡存在直接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不仅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总计329302.4元,具体为医疗费514.99元、丧葬费24644元、殡葬服务费3750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991.8元(长女11547.5元、二女82191.2元、三女112079元、四女13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总计658604.79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9302.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930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将房屋借与李**等人使用,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关系;李**对房屋的结构及情况是了解的,因酒醉坠楼,致事故发生,需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380000元的赔偿,不能重复起诉要求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因参与厦门东岗500KV线路工程施工,于2014年下半年起与工友共同居住于被告李**所有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曾岭村岭头122号的房屋。该房屋尚未装修,也没有安装楼梯扶手。2015年1月31日19许时,李**不慎从居住房屋的三楼坠落死亡。

2015年2月5日,经调解,由吴**赔偿给李**家属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另查明,李**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朱**(于1973年2月9日出生)、长女钟*(于1998年6月9日出生)、次女李*(于2007年2月15日)、三女李**(于2010年10月9日出生)、四女李**(于2013年7月27日出生)。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3年度福建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15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门诊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殡仪服务公司收据、赔偿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李**与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如何确定被告李**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关于被告李**与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朱**、钟*、李*、李**、李**主张李**与李**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并传唤证人吴**出庭作证。证人吴**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找李**租赁房屋,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给李**,房屋二楼楼梯并未安装楼梯扶手,李**从三楼坠落死亡。”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李**认为证人的陈述不事实,是借用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李**于2015年1月3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称:“房子总共有五楼,二楼和三楼是租给那些外地人的,房屋没有完全装修好,楼梯的扶手还没有安装”,其在笔录中明确称将房屋租给外地人,与证人吴**作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将其自建的房屋租赁给李**等人使用。被告李**主张系借用关系,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因高空坠落受伤,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并结合相关统计指标及赔偿标准,本院对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医疗费。本案死者李**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514.9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丧葬费为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24664元。

殡葬服务费。原告主张殡葬服务费3750元,有南安市**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李*付系农村户口,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1183.2元/年20年u003d22368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的规定,钟*需抚养0.5年、李**抚养10年、李**需抚养14年、李**需抚养16.5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63024元(8151.2元/年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李**死亡,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处理李**死亡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事故发生地为南安市水头镇,原告的住所地为云南省镇雄县,根据处理事故后续事宜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请求住宿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支出住宿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因其亲属李**本案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确定为467636.99元。原告朱**、钟*、李*、李**、李**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等超过有关标准的部分,予以驳回。

三、关于如何确定被告李**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李**作为房屋的出租方,房屋内的楼梯扶手还没有安装,本身就存在着安全隐患,且租赁给李**居住的房屋存在瑕疵与李**坠落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所租赁的房屋没有楼梯扶手、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在居住时未充分注意安全,造成高空坠落,此次死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系被害人李**自身的不慎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李**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的原则,结合事故发生后吴**已作相应赔偿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李**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为元46763.7元(467639.99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钟*、李*、李**、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7171.3元。

二、驳回原告朱**、钟*、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0元,由原告朱**、钟*、李*、李**、李**承担212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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