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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带领若干人员到原告家门故意砸毁屋内外财物,原告王**当场言语劝阻,却遭到被告的殴打。当时,原告外甥女王艳*在屋外听到嘈杂声,进门后,见几个陌生男子正在殴打原告王**,即当场打110报警。被告在除夕晚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连续多日郁愤难眠、精神衰弱,休息不好。2014年2月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派出所主持下接受和解,与被告签署一份《和解协议》,但被告违约。2014年2月1日,原告觉得身体非常不适,遂去福建省安溪县铭选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84.2元。

原告王**在厦门**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人民币22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先后多趟往返厦门、安溪,严重影响正常工作。请求判决:1、被告王**承担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784.2元、误工费人民币2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9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承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安*(剑斗)受案字(2014)00013受案回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王**就被告殴打原告并于2014年1月31日报警,剑**出所已受理;

4.安*(剑斗)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王**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

5.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花去医疗费784.2元的事实。

6.工作证明1张,证明原告王**在厦门**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王**申请向安溪县公安局剑斗派出所调取本案的受案登记表、协议书、安溪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告)、公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溪县公安局安*(剑斗)行罚决字(2014)000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王**、王**笔录、办案说明、办案图片共9份材料。经质证,原告王**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王**在王X文家中因他人感情纠纷殴打原告王**。2014年2月1日,原告王**到安溪铭选医院(又名安**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84.2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安溪县公安局以安*(剑斗)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未获得被告赔偿,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查,被告王**长期外出,无法送达。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原告王**垫付公告费人民币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因他人感情纠纷殴打原告王**,被告行为被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王**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王**应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784.2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按人民币784.2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误工费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虽然提供了其收入的《工作证明》,但却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784.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40.2元,被告王**负担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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