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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钟某某、钟**、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钟**、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外祖父是邻居。被告钟某某到其外祖父家中做客,2013年8月2日约下午4时左右,原告正坐着看电视,被告钟某某用玩具塑料枪的“子弹”射击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左眼严重受伤,次日,因红肿未消退,服用消炎药,5-6天后,红肿消退,但不能视物,于2013年8月8日到厦门大**科中心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外伤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右眼弱视。原告住院治疗4天,带药出院继续服药治疗。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住进厦门大**科中心行左眼白内障皮质吸除联合人工晶体置入术,住院6天带药出院继续治疗。原告先后住院10天,共花去医药费14212.57元,现原告左眼已经明显致残。被告钟某某属未成年人伤害原告身体,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请求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2.57元、护理费885.9元(88.5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3682.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钟**、林**、钟某某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合法,也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等侵权行为。3、假设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也应共同分担监护责任。4、原告对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告林某某的伤是否是被告钟某某所伤;2、被告钟**、林**、钟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因这次眼伤损失的项目及数额。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

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及与原告的监护关系。

3、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

4、调解材料及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某某伤害原告林某某眼睛经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先后住院10天、住院治疗、手术的经过以及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定期复查、复诊的事实。

6、医药费发票八份、眼睛(疾用具)费发票三份、相关用药清单及安**院处方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4448.45元、眼镜(残疾用具)费988元、安**院购药费17.56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上述证据4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调解材料没有证明力,现场治安调解协议是案外人与原告发生纠纷而非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体现的是原告的疾病,且原告的白内障一般是内在的原因造成的而非外力造成。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非被告所为,安**医院处方非正规发票。

对于上述争执的焦点:1、原告林某某的伤是否是被告钟某某所伤。

原告认为,林某某的伤是2013年8月2日约下午4时左右,正坐着看电视,被告钟某某用玩具塑料枪的“子弹”射击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左眼严重受伤;提供了村委会的调解材料加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林某某的眼伤不是被告钟某某造成的,村委会的调解材料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调解材料证明原告的眼伤是在2013年8月2日约下午4时左右,原告坐着看电视时,被告钟某某玩耍玩具塑料枪的“子弹”击中原告,造成原告林某某的左眼受伤;被告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组织,其调解材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原告林某某的左眼伤系被告钟某某玩耍玩具塑料枪时,被玩具塑料枪“子弹”击中所致。

对于上述争执焦点:2、被告钟**、林**、钟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其眼伤是被告钟某某造成,被告钟**、林**是被告钟某某的监护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也应共同分担监护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在玩耍玩具塑料枪时,塑料枪的“子弹”击中原告林某某,造成原告林某某左眼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被告钟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其双方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承担起监护作用,造成原告林某某的左眼十级伤残,双方父母均有过错。根据本伤害双方过错大小,被告钟**、林**、钟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的监护人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对于上述争执焦点:3、原告因这次眼伤损失的项目及数额

原告认为,这次眼伤原告林某某损失医疗费14212.57元、护理费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3682.87元。

被告认为,其不需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因这次眼伤损失医疗费14212.57元、护理费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十级伤残),合计人民币35182.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因医生没有医嘱要求需增加营养,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残疾赔偿金已赔偿,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

经庭审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的外祖父是邻居。被告钟某某到其外祖父家中做客,2013年8月2日约下午4时左右,原告正坐着看电视,被告钟某某玩耍玩具塑料枪,玩具塑料枪的“子弹”击伤原告林某某的左眼,造成原告林某某左眼严重受伤分两次到厦门大**科中心住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4212.57元的事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均为未成年人,被告钟**、林亚清系被告钟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另,依据司法鉴定,此次伤害造成原告林某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侵害时,侵害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伤害造成原告林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35182.87元,应当根据被告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林**、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35182.87元的60%,即人民币21109.72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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