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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林**、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林**、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珍诉称,被告林**、殷**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林**、殷**在安溪县城厢镇员宅村因殷**(殷**大伯)与殷**(原告丈夫)之间的矛盾纠纷问题围堵原告后辱骂原告并联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头部、眼部、大腿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眼挫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预防癫痫可能;2、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支持;3、定期复查头颅CT,院外观察治疗,必要时五官科随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2015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因本案共造成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4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u003d600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误工费:20天129元u003d2580元;5、住院护理费:20天129元u003d2580;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52508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林**、殷**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250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殷**书面辩称,1、虽然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20天,但原告只是挂号,实际上没有住院20天。要求原告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是否住院;2、原告系农村居民,是个女性,现已58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只能按每天88.7元计算。原告居住在安溪县医院附近,根本没有发生交通费用,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原告只是轻微伤,没有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先拿拖把要打被告,挑起事端,造成本案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基本信息各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身份情况。

2、《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案件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告知诉权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安**医院入院记录四张、出院小结一张、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事实;

4、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金额计13795.05元)、购买人血蛋白3瓶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金额900元),医院处方笺3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张、门诊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数额。

5、VCD一张,证明被告林**与殷**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内容可证明被告殷**与原告发生争吵、互相拉扯,被告林**殴打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殷**殴打原告。

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殷**在安溪县城厢镇员宅村与原告因殷**(殷**大伯)与殷**(原告丈夫)之间的矛盾纠纷问题,后相互拉扯,过程中,林**上前采用拳头和脚,对原告的头部、大腿等处进行踢打,致使原告的眼部、大腿等处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3日到安**选医院住院,2014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日数20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3795.05元。2015年1月9日,安溪县公安局对被告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2014年度福**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每日为88.74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作如下认定:以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依据,医药费为人民币13795.05元、误工费88.74元20=1774.8元、护理费88.74元20=1774.8元、伙食补助费2030元=600元、根据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为医药费13795.05元10%=1379.5元,合计人民币19324.1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采用拳头和脚,对原告的头部、大腿等处进行踢打,致使原告的眼部、大腿等处受伤,对此被告有过错。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只受到轻微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采纳。因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殷**作出行政处罚,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殷**有殴打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殷**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现已58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退休工资,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上没有住院20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林**、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赔偿原告谢**医药费13795.05元,误工费1774.8元,护理费1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79.5元,合计人民币19324.15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元,由原告谢**负担415元,被告林**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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