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坚强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坚强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坚强、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坚强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其妻黄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23时50分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以安*(凤城)行罚决字第(2014)0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殴打后到铭选医院进行救治,确诊为脑震荡及多处挫伤。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3.87元(包括医疗费4033.87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启辩称,2014年4月13日凌晨一点,原告谢坚强(系被告的姐夫)因口舌之争殴打被告的姐姐黄某某,使黄某某脸部鼻青脸肿,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气打不过当天晚上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后被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谢坚强提供的安**医院费用不是被告一巴掌造成的,原告是讹诈行为。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原告的病情及诊疗记录复印件三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4.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医院处方笺复印件一份、住院汇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033.87元的事实。

5.**(刑)鉴(医伤)字(2014)213号鉴定文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原告提供的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处方笺脑颅内损伤后遗症予以认可;其他部分原告需指出什么原因造成,同时主张证据3只打的是原告的脸,治疗记录里面有一部分跟其没有关系。住院医药费里面有一部分不是治疗被告殴打原告的药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黄**没有证据提供,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第172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原告存在过度用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审查后依法采信福建**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第172号司法鉴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4月13日,原告谢坚强因夫妻感情问题与其妻黄某某发生吵架。2014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黄**(黄某某之弟)在原告谢坚强家中抓起原告的衣领,用手殴打原告的左耳部,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033.87元,其中非合理用药为60.36元。2014年9月22日,安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每日为84.4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对其姐黄某某与原告谢坚强的家庭琐事纠纷未能冷静处理,动手殴打原告,致其受轻微伤住院治疗,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973.51元,误工费84.424=337.68元、护理费84.424=337.68元、伙食补助费154=6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费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原告送医时的救护车费,酌定55元。鉴于原告只受到轻微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赔偿原告谢坚强医药费3973.51元、误工费337.68元、护理费337.68元、车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人民币4763.87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谢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谢坚强负担5元,被告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