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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烧、申请人苏梅叶、申请人沈**、申请人林**、被申请人泉州市千亿包袋印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复查阶段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烧、苏**、沈**、林**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泉民终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苏**、沈**、林**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泉州市**有限公司为聚会组织者,作为聚会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等应尽之义务,对于林正文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林*烧、苏**、沈**、林**的亲属林**于2012年9月11日受被申请人泉州市**有限公司聘为印刷技术工。同月29日晚,林**与潘**(泉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林**、黄**、肖**、王**(该5人系泉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等人在下班后聚餐、饮酒。聚餐结束后,林**驾驶摩托车送3名工友回公司。当晚23时许,林**驾驶摩托车在泉州市丰泽区北清西路潘**树下路段碰撞绿化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丰公交认字(2012)第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当事人林**承当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5日,经丰泽区**解委员会调解,林**(系林**胞弟)作为甲方(林*烧、苏**、沈**)的委托代理人与乙方潘**达成协议,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12万元。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2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不得再以该事件为由与乙方及一起聚餐的其他人员产生任何纠纷,也不可再以此事由提出任何刑事或民事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后,补偿款于当天下午以现金付清。2013年1月22日,四再审申请人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泉州市**有限公司赔偿林**死亡的各种费用共计355931元。原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再审申请人林*烧、苏**、沈**、林**要求被申请人泉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对林**死亡的相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了驳回四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是聚会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林**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林**于2012年9月29日参加聚餐活动,有被申请人泉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法定代表人潘**参加,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聚餐活动是以被申请人泉州市**有限公司组织的公司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林**载送三个工友回公司系受泉州市**有限公司的指派。事后在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虽然未涉及泉州市**有限公司的责任,但协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泉州市**有限公司系聚餐的组织者。因此,该聚餐活动应属于公司员工的业外个人行为。故四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泉州市**有限公司是本次聚餐的组织者,未尽到保障、注意义务,应对林**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在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林*烧、苏**、沈**、林**未能提供本案聚餐泉州市**有限公司是组织者的新证据。故其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林*烧、苏**、沈**、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慎烧、苏**、沈**、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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