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的妹、齐**等与晋江市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江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的妹、齐**、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8日,王**以“腹痛、泄泻月余”为主诉到被告内科门诊就诊,被告经检查后诊断为“肠炎,慢性”。同月22日、23日、24日,王**到被告内分泌科就诊,被告诊断为“腹泻”,并施以口服、静脉注射抗生素治疗。2013年4月11日,因未见好转,王**再次到被告内科门诊治疗,被告对王**进行生化、血液、尿液、血常规、B型超声等检查,诊断为“腰部痛、背痛、脂肪肝、脾大、前列腺增生、风湿性关节炎”。2013年6月9日,王**第六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经检查,诊断出王**患有原发性。确诊后,王**于6月11日入住九**医医院治疗,住院46天,后于2013年8月死亡。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9103.24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3851.4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医疗规范的延误诊断过错、是否对王**因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华闽司鉴(2014)临鉴第8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晋江市中医院的诊疗过程在王**因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晋江市中医院在死者王**生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着过错,参与度约10%。后该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36号补充说明:晋江市中医院医师的过失在死者因为死亡的后果中起轻微作用,参与度约10%;病人的早期诊断、早期治疗、有效治疗,对病人的生命延长是有意义的,其参与度是指死者因为的生命延长。2014年9月26日,该所作出华闽司鉴(2014)临函字60号函,说明本案的鉴定事项与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相符,晋江市中医院的过错违反有关诊疗规范,且未尽到与当时中医院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鉴定意见书中“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10%”在表述上并不存在矛盾。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门诊号为000002559662的门诊病历上,王**于2014年3月18日就诊,其出生年月日打印为1979.03.18,门诊号为000002602923的门诊病历中,王**于2014年6月9日就诊,出生年月日打印为1970.06.09。根据医院通常的挂号方式,一般并不要求就医者提供身份证明,只需在门诊病历上自行填写姓名、年龄、住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上体现的出生年月日正是根据就医者自报年龄按照就诊日期推算的。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门诊初诊记录,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在被告处就诊的王**是因腹痛、腹泻为主诉,4月11日就诊是以右肋季部4-5天,时肩背痛为主诉,6月9日是以腰痛、腹泻为主诉,该过程符合王**的症状及病情发展过程,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在被告处六次就诊的王**系同一人。原、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均证实2013年6月9日王**在被告处被诊断为,九**医医院的病历材料体现王**的入院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主诉为“腹泻半年,腹胀一月”,现病史中记载:“2013-4-11日曾在福建晋江中医院行B超检查提示脂肪肝,脾大,前列腺增生……2013-6-9再次在福建晋江中医院就诊……提示(右)原发性、门静脉癌栓形成、肝硬化、腹水”,该记载内容与被告出具的病历、检查材料内容吻合,能够证明在九**医医院治疗的王**与在被告处就诊的王**仍系同一人。从王**的就诊及检查过程来看,王**患有原发性,且没有其他严重,其死亡时间符合九**医医院病历记载的情况,亦符合晚期患者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王**系因患死亡。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原告刘的妹、齐**、王*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案依法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二、关于被告对王**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所应承担责任大小问题。福建**定中心经依法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所指定的鉴定人李*、陈*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鉴定中心根据王**的诊疗过程,结合诊疗规范要求对被告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及其大小进行认定,符合司法鉴定的规范要求。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依法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相关诊疗记录,王**先后六次在被告处就诊,2013年3月18日以“腹痛、泄泻月余”为主诉在被告内科门诊就诊,经被告诊断为“肠炎,慢性”。此后,王**连续于2013年3月22日、23日、24日在被告内分泌科复诊,经被告诊断为“腹泻”。2013年4月11日,王**再次到被告内科门诊就诊,经诊断为“腰部痛、背痛、脂肪肝、脾大、前列腺增生、风湿性关节炎”。在王**的前四次就诊过程中,被告接诊医生在诊断为腹泻,并口服、静脉注射多种抗生素依旧无效的情况下,没有安排王**做进一步检查以明确病因;在4月11日的接诊过程中,虽然有安排王**进行血液、尿液、血常规、生化、B型超声等项目的检查,但超声资料无门脉血管的影像、超声图片没有见到正常肝脏组织应有的肝内血管、肝道影。在生化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内多项检验数据超出正常范围且王**已多次就诊并伴有原发性的腹泻症状时没有进一步详细检查或组织会诊、建议收住院、到上一级医院检查,被告对王**的诊疗过程确存在一定过错。从4月11日被告未检查出王**患有到6月9日诊断出的期间,从无到长至1412cm的可能性极小,被告作为一家三级乙等医院,应具有情。因此,被告在2013年6月9日前的诊疗行为未尽到与当时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本案中,王**是因患死亡,被告的诊疗行为对王**因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从临床医学来看,病人的早期诊断、早期治疗、有效治疗,对病人的生命延长是有意义的。因此,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并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0%。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王**死亡,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及九**医医院住院治疗,但本案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原告治疗自身原有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王**在被告处首诊、2013年6月9日确诊的医疗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收费票据认定为255.9元(292.14元-36.24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泉州市申领居住证的要求,年满16周岁,且已办理居住登记满一年,或办理暂住证满一年,有稳定住所和就业方可申领居住证。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体现王**初领居住证的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则可证明王**生前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王**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王**的母亲即原告刘的妹出生于1926年1月29日,至王**死亡时超过75周岁,抚养费按5年计算。刘的妹的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芙蓉墩镇,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用。王**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实刘的妹与王**共生育四子二女,王**早年已过世。则刘的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王**所应负担的份额为6792.67元(8151.2元/年5年6人)。原告提供的人证证实齐**的等级为肆级,类别为“视力(低)”,该情形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齐**亦办理了居住证,证明其有稳定住所和就业,故不属被扶养对象,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据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23120.67元(616328元+6792.67元)。3.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49328元/年12月/年6月)。原告主张按22490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准许。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虽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自身占主要原因,且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过失,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以上费用合计650866.57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过错因素外,其他赔偿项目按赔偿比例计算后,被告应赔偿69586.66元[(650866.57元-5000元)10%+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因王**自身原有所致,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与丧葬有关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下,原告另行提出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已为重新鉴定所改变,被告亦为此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患者就诊时未尽到注意和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被告的医疗行为延误了王**的及时诊断、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所患为,其死亡亦是因其所患导致,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主要表现为过失,且违反的是最高注意义务,据此,酌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占1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9586.66元。原告的其他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的妹、齐**、王*经济损失69586.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刘的妹、齐**、王*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晋江市中医院负担157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晋江市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晋江市中医院上诉称,上诉人对王**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对王**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不应承担延误治疗的过错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王**在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23日、24日“因拉肚子、重感冒”等症状到上诉人医院普通门诊就诊,体征检查没有发现有与相应的症状,不需要进行涉及的辅助性检查,上诉人门诊诊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上诉人不存在对王**原发性漏诊,造成延误治疗的过错。王**2013年6月9日到上诉人医院门诊,通过门诊就诊及两次CT平扫的辅助检查,影像学诊断为原发性,并不能因此说明2013年4月11日的诊疗为漏诊。B超检查诊疗行为距CT影像检查间隔59天,有可能在该期间才发生原发性症状,并呈现恶病质。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王**的死亡没有存在因果关系。王**的死亡原因系原发性晚期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上诉人对王**的诊疗行为不会对王**的机体造成死亡后果。福建**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过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鉴定报告没有明确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所违反的诊疗规范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上诉人诊疗行为的违法性。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约10%”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对王**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主观的故意或过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对王**的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对王**医疗过错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计算经济损失不当。原审认定王**在晋江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的妹、齐**、王**辩称,上诉人在对王**的诊疗过程中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采纳福建**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上诉人扭曲了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以及侵权责任法第57、58的理解。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该标准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的理由能否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依据上诉人晋江市中医院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定中心对上诉人为王**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医疗规范的延误诊断过错、是否对王**因肝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事项,作出的华闽司鉴(2014)临鉴第8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福建**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构成对王**医疗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晋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王**生前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王**在晋江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39元,由上诉人晋江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