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媛诉称,2015年7月10日上午,原告独处杉城镇芦峰街青廉巷5号自家家中,被告与其他两人擅自至原告院中,原告拒绝外人来访,被告就冲进屋中对原告施以暴力,动手甩原告两巴掌,对原告拖、拽,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打逃出家院后经他人报警,警察出警后才敢回家,经看病还是无法解除惊恐,现还处在惶恐之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赔偿医疗费592.78元、护理费1680元(按建休21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补助费630元(按建休21天,每天30元计算)、精神赔偿金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戴**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发地点为原告的住所;

第三组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泰**医院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因伤到门诊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戴**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黄**的前妻系原告戴**的女儿,被告黄**的前妻携婚生子居住在原告戴**家中。2015年3月份开始,原告戴**家属多次收到了被告黄**恐吓电话及短信。2015年7月10日上午,原告戴**独自一人在家时,被告黄**到原告家中提出看望儿子,原告戴**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黄**用手打了原告戴**一巴掌。当日,泰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达成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民事部分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告戴**因被打受伤,先后于2015年7月14日、7月18日、7月27日至福建**医院门诊治疗,就医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髋、左膝软组织损伤;3、左肘内侧软组织损伤。分别花费门诊治疗费362.75元、199.96元、129.97元,三次费用合计692.68元。2015年7月14日门诊时医生曾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戴**未住院。2015年8月3日,福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原告戴**休息三周。因被告黄**未支付原告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被告黄**将原告戴**致伤,造成原告戴**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戴**医疗费支出为692.68元,该事实有原告戴**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戴**要求被告黄**赔偿医疗费592.7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戴**要求被告黄**赔偿护理费1680元,虽然原告戴**提供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休息三周,但原告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原告戴**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戴**要求被告黄**赔偿营养补助费630元,但原告戴**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戴**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戴**因被告黄**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戴**要求被告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贤*支付医疗费592.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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