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1日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系陈**母亲,2012年5月17日将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詹*、杨**、谢*、余**共同故意杀害陈**一案,对詹*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判决,根据(2012)将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詹*、杨**、谢*、余**等人共同侵权造成陈**损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65935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判决书詹*按份额应赔偿原告141483.75元。现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与杨**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另21483.75元原告自愿放弃,于2014年6月5日与余**达成赔偿22万元的协议,扣除杨**、余**赔偿部分及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现要求被告对未赔偿的部分204451.25元(565935-220000-120000-21483.75u003d204451.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5日,谢*与詹*、杨**、余**共同故意致陈**死亡,2012年5月17日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将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谢*、詹*、杨**、余**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65935元,其中詹*按份额应赔偿141483.75元,该款至今未付。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杨**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余**达成赔偿22万元的协议。另查明,原告郑**系被害人陈**母亲,系城镇居民,丈夫于2003年2月20日户籍已(死亡.)注销,陈**死亡时无配偶及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6)将刑初字第0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2)将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将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将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与杨**、余**之间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自愿放弃杨**赔偿不足的部分,放弃要求被告谢*对协议赔偿及放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未获赔偿的款项204451.25元,被告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2)将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认詹*应赔偿141483.75元,因此谢*还应当赔偿62967.5元,并对詹*应赔偿的141483.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141483.75元,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赔偿款62967.5元;

二、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詹*应承担的赔偿款141483.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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