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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黄**、蔡**、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9日2时许,被告黄**与被告王*、被告蔡**在石狮市祥芝镇君泰酒店对面马路边与原告朱**因拉客先后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原告朱**与被告黄**、被告王*、被告蔡**等人发生打架并互殴,致原告朱**、被告蔡**受伤,原告朱**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骨折。石狮市公安局祥芝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石公(祥*)行罚决字(2014)01026号、01027号、0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各拘留十日并各处罚500元。原告朱**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先后八次到福建**医院、江西**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442.97元。原告朱**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福建**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闽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其比照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j)十级14)的规定,鉴定原告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为6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药费1348.47元、护理费7695元、误工费769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406.2元。原审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非因工伤引起的,所以该鉴定机构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摇号确认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左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9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伤残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运用科学的鉴定手段,按操作规程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虽然对鉴定结果有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合法正当问题。1.关于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从该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该费用均是用于治疗原告的眼睛伤情,对此,三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费发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42.97元,但原告只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48.47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护理费76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未实际住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休息的时间,但原告因受伤而需要治疗存在一定的误工事实,应予赔偿,其误工时间可以酌情确定为1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案受诉法院是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15年,可以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1184.2元/年365天/年10天u003d306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确实需要营养补偿,为此,原告请求营养费135元,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及伤残评定等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经最终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所发生的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7.关于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赔偿金6163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所受的伤害为眼睛,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伤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089.47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与原告朱**因拉客问题发生吵架并互殴致原告左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给原告朱**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书及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为证,对此,三被告负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朱**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提出原告也存在过错,但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朱**因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上述确定的数额计付,即医疗费1348.47元、误工费306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3089.47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348.47元、误工费306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3089.47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未依法采纳上诉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而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鉴定,认定上诉人未达到伤残等级,并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是被三被上诉人随意殴打造成的伤害,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上诉人的损伤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或《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共同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348.47元、护理费7695元、误工费769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406.2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蔡**、王*辩称,1.被上诉人伤情并非因工伤引起,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且第二次鉴定也是双方同意按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原审判决的相关赔偿项目没有意见。第二次重新鉴定后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故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鉴定费用并未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的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技术鉴定,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的鉴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因此,《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即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伤被评定伤残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朱**系因与被上诉人黄**、王*、蔡**因拉客先后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黄**、王*、蔡**等人发生打架并互殴而受伤。故上诉人朱**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朱**主张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其评定伤残等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自行委托福建**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比照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进行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朱**左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度合法,鉴定依据正确,其鉴定结论明确,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朱**未构成伤残等级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提出原审未依法采纳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而采用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上诉人未达到伤残等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朱**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27.66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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