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张**、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张**、张**、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春喜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在摆摊卖烧烤时发生争吵,被告张**随后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性反应;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6日,永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张**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张**的行为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2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737元和交通费10元,以上损失合计3072.47元。由于被告张**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被告张**、黄**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与被告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72.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30分许,原告曾**在永**南五洲三期泊顿咖啡门口摆摊卖烧烤时,与同在旁边摆摊卖烧烤的被告张**发生争吵,之后原告曾**与被告张**相互动手殴打对方。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与被告张**的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零时20分到永**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转为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8日,住院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性反应;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建议休息1周,注意生活护理,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肢体无力、抽搐等不适,及时就诊。2、2周后复查颅脑CT,了解有无迟发型颅内出血。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05.47元。2015年1月16日,永安市公安局以原告与被告张**互殴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由于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当日,永安市公安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张**。庭审中,原告陈述,永安市公安局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且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张**、黄**系被告张**的父母。被告张**于2000年7月8日出生,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安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永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张**因摆摊卖烧烤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导致双方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张**的责任。故被告张**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尚未成年,被告张**、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监护责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有个人财产,故被告张**、黄**作为被告张**的监护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205.47元,有永**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因被殴打致头部受伤,在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原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摆摊卖烧烤,属于餐饮行业。原告主张按餐饮业的标准33660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天,出院医嘱建休1周,主张误工8天符合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37元(33660元/年365天8天)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3072.47元。由被告张**、黄**根据被告张**的过错程度共同赔偿原告50%的损失为1536.24元(3072.47元50%)。被告张**、张**、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737元和交通费10元,合计3072.47元。

二、被告张**、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曾**1536.24元。

三、驳回原告曾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负担12.5元,被告张**、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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