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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蔡**、沈**、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用于公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蔡**、沈**、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蔡**、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毛**与被告蔡**在晋江围头金沙湾景区驾驶四轮沙滩摩托车游玩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受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毛**被送至晋江**南分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伴骨挫伤;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积血;4.下颌部挫裂伤;5.多处齿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7859.37元。后原告毛**于2013年10月1日至泉**一医院修复牙齿并做烤瓷冠修复,花费7408.6元。出院后,经原告毛**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0日。原告毛**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蔡**、沈**、蔡**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92416.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与被告蔡**在驾驶沙滩摩托车游玩时因驾驶不慎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毛**与被告蔡**在事发时驾驶沙滩摩托车在景区沙滩行驶,根据原告毛**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判断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过错,因不属于公共交通区域,交警部门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过错在对方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毛**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毛**因本案事故在晋江**南分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859.37元的事实有原告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毛**提供的暂住证,至事发时未居住满一年,且该居住地址“晋江市英林镇锦江村新兴路1号”亦为农村,故原告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原告毛**的户籍“南昌市进贤县梅庄镇新付村委会毛家村”认定,原告毛**为农村居民。原告毛**的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2-4周,骨痂生成前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可见原告毛**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毛**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4日。因原告毛**诉求的赔偿标准均按2012年度福**计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计算,系对其权益的处分。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进行计算,原告毛**的误工费为32335元/年365日/年154日=13642.71元,原告毛**称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毛**住院15日期间需他人护理,且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可确认其出院后一段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依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70日,原告毛**要求按60天计算,系对其权益的处分,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进行计算,原告毛**的护理费为88.5元/日60日=5310元,原告毛**要求按2人护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毛**因伤住院15日,经医嘱“定期复查X片”,原告毛**此后多次门诊治疗,此期间原告毛**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毛**的交通费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毛**住院15日,原审法院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毛**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6.营养费:原告毛**因伤导致十级伤残,营养费为合理的必须的支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毛**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比例为10%,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计算,原告毛**的残疾赔偿金为9967.2元/年20年10%=1993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毛**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可见其遭受较大肉体痛苦,原告毛**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应赔偿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毛**必须经过鉴定方能确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鉴定费2200元是其因本案事故所必然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10.牙齿修复费用:原告毛**因本案事故造成牙齿断裂脱落,其进行烤瓷冠修复所支出的费用7408.6元合理,属于起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毛**后期的牙齿更换修复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原告毛**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62855.08元。综上,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与被告蔡**在驾驶沙滩摩托车游玩时因驾驶不慎发生碰撞,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的过错,应平均分摊事故责任。故原告毛**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62855.08元,应由被告蔡**承担31427.54元。因被告蔡**无赔偿能力,其父母即被告蔡**、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自愿放弃对被告蔡**的求偿请求,同意由其父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系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应由被告蔡**、沈**赔偿原告毛**的上述损失。原告毛**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蔡**、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31427.54元;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8元,由原告毛**负担3470元,被告蔡**、沈**负担67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毛阿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6月19日在围头村委会金沙湾旅游景点租用一辆沙滩摩托车在金沙湾沙滩上游玩时与被上诉人蔡**驾驶的沙滩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的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上二人逆向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蔡**突然一个大转弯,与上诉人的摩托车相撞后,把上诉人从车上甩出4-5米远,导致上诉人受伤严重。被上诉人蔡**向晋江市围头边防派出所报警后,交警将上诉人送到晋江**南分院住院治疗15天,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共花费医疗费7859.37元。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日至泉**一医院修复牙齿并做烤瓷冠修复,花费7408.6元。住院期间被上诉人蔡**没有去医院看望上诉人。依照鉴定结论,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70日,上诉人起诉时把护理日期写错为60日,请求法院按70日计算护理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警提供的图片、围头边防派出所出警的现场勘察记录、图片现场记录可以体现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蔡**到法院把那天事情发生的经过说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蔡**、蔡**、沈**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沈**辩称,1.本案无需改判由被上诉人蔡**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蔡**还是一名学生,没有经济能力。2.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当时上诉人毛**是成年人,被上诉人蔡**是未成年人,不管是肉体还是精神上的损伤,上诉人毛**理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才是。3.本案诉讼由上诉人提起,理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蔡**全家一直配合进行调解,被上诉人蔡**也是受害方之一,精神上的损伤无可估量,是上诉人一直不明白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蔡一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蔡**、沈**、蔡**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蔡**、沈**对上诉人毛**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毛**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1.向晋江市围头边防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2.调取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金*中队的现场记录和图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晋江**派出所的证明及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金*中队的现场照片,从晋江**派出所的证明可以体现晋江**派出所在出警后即将该案以交通案件移交给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金*中队处理。因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金*中队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上诉人毛**的调查取证申请对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已无实际意义,对上诉人毛**的该申请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公共交通区域,上诉人毛**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毛**、被上诉人蔡**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蔡**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毛**在一审中已放弃对被上诉人蔡**的赔偿请求,同意由被上诉人蔡**的父母即被上诉人蔡**、沈**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毛**二审中再请求由被上诉人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蔡**、沈**对上诉人毛**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毛**上诉称其护理费应按70日计算,因上诉人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仅主张60日的护理费,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上诉人毛**二审中再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对上诉人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支持也是适当的,上诉人毛**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裁判日期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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