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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郑**与其朋友俞**等人喝完酒后在沙县汽车站门前的环岛附近准备乘座原告的出租车前往三明玩,被告郑**与原告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郑**动手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遂报警,在民警现场处置时被告郑**又上前打了原告一巴掌,致使原告左手无名指、脖子等处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赶往沙**院救治,经医院确诊原告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共花药医疗费1042.13元。原告因被告郑**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42.1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个月6000元u003d18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8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沙*(虬*)行罚决字(2014)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DX诊断报告单共9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的受伤情况。

4、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042.13元的事实。

5、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沙县出租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

6、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沙县**有限公司驾驶员,每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应诉辩称,原告对本次行为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过错在先,被告郑**与原告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被告躲过,进而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不得已才还手,却碰巧打伤原告。为此,原告对这起民事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你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合法且合理。

2、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虽有相关的正规发票,但是被告认为是不符合事实。

3、误工费也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只是轻微伤,并不需要休息三个月,请求法院对原告是否需要休息三个月申请鉴定机构对该建议休息期进行鉴定。

4、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车辆修理费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

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仅凭借该份证明就证实原告的每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郑**的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原告黄**与被告郑**在沙县公安局作出的沙公(虬江)行罚决字(2014)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中的有关材料,该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具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2日,沙县公安局作出沙公(虬*)行罚(2014)0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21时许,被告郑**与俞**等人喝完酒后在沙县汽车站门前的环岛附近准备乘车前往三明玩,被告郑**与原告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郑**用拳头殴打原告,俞**用手卡原告的脖子,在民警现场处置时被告郑**又上前打了原告一巴掌,致使原告左手无名指、脖子等处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送往沙**院救治,经医院确诊原告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原告黄**受伤后多次在沙**院就诊,经沙**院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支出医疗费用1042.13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3、原告黄**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沙**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沙**院疾病证明书、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本院调取原告黄**与被告郑**在沙县公安局治安案件中有关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被告郑**与其朋友喝完酒后在沙县汽车站门前的环岛附近准备乘车前往三明玩,被告郑**与原告黄**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原告黄**,造成原告黄**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的后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郑**进行处罚,而未对原告黄**进行处罚,因此,被告郑**辩称原告黄**在这起事件中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告黄**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被告郑**辩解原告黄**对本次的行为发生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系与被告郑**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因被告郑**用拳头殴打原告黄**,在民警现场处置时被告郑**又上前打了原告黄**一巴掌,致使原告黄**左手无名指受伤。被告郑**的行为侵害原告黄**的生命健康权,其对原告黄**身体损害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郑**对原告黄**因身体受伤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郑**提出原告黄**所主张的医疗费虽有相关的正规发票,但是其认为是不符合事实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要求被告郑**赔偿医疗费1042.1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提出误工费按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不符合事实,其认为原告黄**只是轻微伤,并不需要休息三个月,为此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黄**是否需要休息三个月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此,原告黄**就诊的沙**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以做为法院认定原告黄**误工的证据使用,被告郑**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郑**未能提供证明原告黄**未误工三个月的证据,综上,对于被告郑**提出原告黄**主张的三个月误工费不符合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要求被告郑**以其每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的赔偿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应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原告黄**三个月误工费14160元(57427元365天90);被告郑**提出原告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黄**受伤情况,酌情考虑,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为30元30天=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要求被告郑**赔偿车辆修理费8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042.13元;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营养费900元;

三、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误工费14160元;

四、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元,由被告郑**承担223元,由原告黄**承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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