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与三明**有限公司、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三**有限公司、陈**、林**、陈**、黄**、朱**、黄**、吴**、孙**、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三**有限公司以本案四轮多人骑自行车的承租人系黄**及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黄**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12日追加黄**为本案的被告。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刘**,被告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潘**,被告林**、陈**(即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即被告黄**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吴**(即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凤诉称,2014年7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黄**、林**、吴**共同骑四轮多人骑自行车在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瑞云路1公里+300米处碰撞同向靠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当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后陆续前往医院门诊就治,医生建议休息。该起交通事故,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联司鉴**(2014)SM0701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四轮多人骑自行车的左侧前排脚踏骑行装置中的链条脱离链盘,导致该部分失去骑行能力,本事故发生前,左后轮制动装置处于失效状态。梅列交警大队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黄**、林**、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次损伤的手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认为,被告三明**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将其所有的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四轮多人骑自行车交由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陈**、黄**、吴**等在内的人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林**、陈**、朱**、黄**、孙**、吴**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陈**、黄**、吴**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被告三明**有限公司、陈**、黄**、林**、吴**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三明**有限公司、陈**、黄**、林**、吴**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42317.98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9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55290.05元,并判令被告三明**有限公司、陈**、林**、陈**、黄**、朱**、黄**、吴**、孙**、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42484.9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1444元,其他赔偿项目金额不变,合计金额变更为15526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其经营车辆租赁业务,制定了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车辆出租时进、出车棚的安全检查制度及租车处的租赁须知,车身张贴的游客须知,且其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黄**,管理人员在车辆交付被告黄**时,详细告知车辆安全知识、注意事项,特别强调不得让未成年人驾乘带车把、方向的车位。被告黄**在该车辆发生事故时,也未向其反映车辆存在的问题,其行为违反了其管理人员的告知和租赁须知中的规定,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陈**、黄**、林**、吴**造成,赔偿责任应由其与被告黄**承担。被告黄**让未满12周岁的儿童(即被告陈**)骑坐于转向、制动操作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缺乏对危险性的判断能力,不具备掌控车辆的力量和技巧,遇前方行人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也未采取制动措施将车停下,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发生的道路系交警部门认定的未划设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的瑞云山景区混行道路,该事故路段是市民日常休闲健身的场所,其为满足广大市民休闲娱乐的需要,投入了适宜市民休闲娱乐的自行车租赁业务,深受广大市民的喜爱,其在经营时对租车人的安全操作、注意事项、车辆安全性的管理是到位的,其在此经营车辆租赁业务并不违法。第四,在事故发生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其将伤者送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其已经尽到了作为企业经营者的管理和社会责任。

被告陈**、林**、陈**共同辩称,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在明知交通法规不允许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仍然以盈利为目的,将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提供给消费者;第二,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经三**商局许可经营的项目包括住宿、中餐类制售、卷烟等,并未允许其经营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租赁活动,其将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租赁给游人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是违法行为;第三,根据闽中联司鉴(2014)SM07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事故的四轮多人骑自行车的左侧前排脚踏骑行装置中的链条脱离链盘,导致该部分失去骑行能力。本次事故发生前,鉴定对象的左后轮制动装置处于失效状态,该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提供的自行车刹车和驱动系统存在严重缺陷;第四,被告三明**有限公司作为本起事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仅在提供的四轮多人骑行自行车上张贴提示《游客须知》,并未配备专职安全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五,本案被告朱**、黄**等人向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缴纳押金租赁四轮多人骑自行车,与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形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经营者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承担侵权及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林**作为成年消费者,在监护未满14周岁儿童驾驶该自行车遇险后,已通过自己停止驱动自行车、用脚面摩擦沥青地面、提醒其他骑车人采取紧急制动等措施,有效尽到了提醒、监督、保护、减少损失的职责,故被告林**等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明**有限公司非法经营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四轮多人骑自行车租赁,以盈利为目的,将存在安全隐患的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提供给消费者,未配备专职安全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朱**、黄**共同辩称,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出租的“瑞云山宾馆26号”四轮多人骑自行车左后轮制动装置处于失效状态,在本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第二,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没有专门的“自行车”骑行场地,将景区内的道路作为“自行车”骑行场地,导致自行车、机动车、行人混行,且在危险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是经营者,被告林**等系消费者,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了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四轮多人骑自行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原告的受伤在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且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经营多人骑自行车租赁业务的相关证明,应追究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第五,被告陈**、黄**、吴**已按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的要求,在被告林**(成年人)的全程陪同下骑行自行车,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其认为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出租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多人骑自行车,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吴**、孙**、吴**共同辩称,第一,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第二,被告三明**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疏于管理,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自行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无法预见及阻止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辩称,第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4年7月30日,其与被告朱**、林**相约一起带孩子至梅列区陈大镇瑞云山风景区游玩,由于其与朱**先到达游玩处,就向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租赁了一部四轮多人骑的自行车,被告朱**预交了200元的押金,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单向其与被告朱**介绍了自行车中的方向盘、前刹车及后刹车的使用方法,后被告林**、孙**等人带孩子到达游玩处,便将骑行自行车的简单使用方法告知被告林**等人,后被告林**带着被告陈**、吴**、黄**骑行,途中不慎撞到原告,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梅列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林**、陈**、吴**、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二,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谁是租车登记人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本起事故的“瑞云山26号”四轮多人骑自行车经鉴定,认为该车左侧前排脚踏骑行装置中的链条脱离链盘,导致该部分失去骑行能力,左后轮抽动装置处于失效状态。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出租了存在安全隐患的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是有责任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林**、朱**、孙**、黄**等相约一同带孩子去梅列区陈大镇瑞云山风景区游玩。被告朱**与被告黄**先到达游玩处,被告黄**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租赁了一部四轮多人骑的自行车,被告朱**预交了200元的押金,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车单一份。

二、2014年7月30日20时13分许,被告陈**、黄**、林**、吴**共同骑“瑞云山宾馆26号”四轮多人骑自行车沿瑞云路由瑞云山庄宾馆往陈大方向行驶,至瑞云路1KM+300M处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游**及江**碰撞,造成原告游**及江**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被告陈**、黄**、林**、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骑坐前排左侧位置(设有车辆转向、后轮制动操作装置),被告黄**骑坐前排右侧位置(设有车辆前轮制动操作装置),被告林**、吴**分别骑坐后排左、右两侧位置,上述四个位置均有车辆人力脚踏驱动装置。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三**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乳腺Ca术后;其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314.82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27日前往三**一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909.66元、93.5元、73.5元、93.5元,合计1170.16元。三**一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叁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定期复查X线,1-1.5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是否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三**一医院共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8份,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建休时间合计为4.5个月。

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福建**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朱**、孙**以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五、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住宿、中餐类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垫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林**、陈**为原告代垫医疗费7200元及支付生活费1200元,被告吴**、孙**、吴**为原告代垫医疗费5000元。

七、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福建省**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单位从事桥门式起重机司机岗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线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职业资格证、作业资格证,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车单、收条,被告陈**、林**、陈**提供的三**一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临时收据及收条,被告吴**、孙**、吴**提供的三**一医院临时收据,本院向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梅列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四轮多人骑自行车交由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陈**、黄**、吴**等人驾驶引发本案的纠纷,各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委托福建**鉴定所对肇事车辆“瑞云山宾馆26号”四轮多人骑自行车的行走、转向、制动系统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的左侧前排脚踏骑行装置中的链条脱离链盘,导致该部分失去骑行能力;2、本次事故发生前,鉴定对象的左后轮制动装置处于失效状态;3、排除左侧前排脚踏骑行装置中的链条脱离链盘、左后轮制动失效的故障及本次事故造成右前轮胎破裂损坏因素,鉴定对象的行走系统、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性能均未见其他异常。

被告三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处理本案事故时没有告知其,交警部门也未向其送达该份鉴定意见书。其认为,在本事故中其已尽到经营者的责任和相应的社会责任,且在原告受伤后,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其在经营租赁车辆时,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租车时详细告知车辆安全知识、注意事项、特别强调不得让未成年人驾乘带车把、方向的车位、遵守交通法规,遇坡道要慢行或下车推行。被告黄**承租该车后,却未合理管理和按规定使用该车。其将该车出租后,被告黄**、朱**在骑行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车辆也是2014年5月份购买的,仅仅经营了2个多月,车辆是没有问题的,且车辆上有明确的警示标志,作为监护人,从生活常识应注意到,本案的车子本身操作困难,未满14周岁的人是不能骑行,未成年人操控不到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相片,证明其在车辆进出车棚时均有检查刹车、龙头及踩踏板,租车人员有提醒承租人检查车辆及告知车辆的使用方法,强调未满14周岁的儿童及70周岁以上的老人须监护人全程陪同;2、车辆购买发票及车辆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事故的车辆于2014年5月24日购买,且质量合格。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提供的相片未注明具体的时间,且无法知道具体粘贴的时间,是否有告知也无法知悉;对车辆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的检验报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假设检验报告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2014年7月30日发生事故时,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出租的四轮多人骑自行车是否合格。

被告陈**、林**、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提供的相片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且其未尽到详细的告知义务;对于车辆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检验报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事故车辆已经通过司法鉴定存有瑕疵,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30日,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是否合格。其认为,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将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租赁给消费者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且在租赁的过程中提供了存有瑕疵的四轮多人骑自行车,导致刹车失灵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不同于事故责任,不是事故的参与者同样可以成为事故的赔偿主体。

被告黄**、朱**、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提供的相片有异议,且未尽到详细的告知义务,只是教其简单的骑行方法,其他内容未告知;对于车辆购买发票和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其同意被告陈**、林**、陈**的意见。其认为,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出租的四轮多人骑自行车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且没有专门的“自行车”骑行场地,将景区内的道路作为“自行车”骑行场地,在危险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经营多人骑自行车租赁业务的相关证明,应追究其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被告陈**、黄**、吴**已按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的要求,在被告林**(成年人)的全程陪同下骑行自行车,不存在过错。

被告吴**、孙**、吴**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提供的相片不能证明已经告知租车人的各项事宜,无法核实各项管理制度和执行效果,被告三明**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使用的器械设施,不应由承租人承担检查义务,且其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是有约束力的。对于车辆购买发票和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其同意被告陈**、林**、陈**的意见。其认为,第一,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义务。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地是有明显交通标志的公共道路,四轮多人骑自行车不属于交通工具,不得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明知该四轮多人骑自行车在公共道路游玩是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仍然给市民的这种违法行为提供帮助,放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次,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在缺乏经营资质和最基本经营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擅自经营游乐项目,造成他人损害,属于严重过错;最后,被告三明**有限公司虽然张贴了告示、管理规定等,只是摆设,没有具体的责任人,且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没有加强对现场的管理,未指引未成年人在监护人陪同下骑行,利用未成年人的好奇心非法牟利。第二,被告林**、朱**未适当履行其监护责任。事发时,被告陈**作为主驾驶掌握方向盘和前刹,被告黄**作为副驾驶掌握后刹,且该两被告均未满10周岁,被告林**作为本案事故自行车上唯一的成年人,理应制止被告陈**在主驾驶位驾驶自行车,但被告林**放任两个未满12周岁的儿童驾驶自行车,其行为和过错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吴**无责任。本案的四轮多人骑自行车是由被告陈**和被告黄**掌控的,被告吴**没有转向和制动装置,且被告吴**的视线也不能充分判断前方险情,既不能预见损害将要发生,也没有条件去阻止损害的发生,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综上,其认为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提供的相片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未尽到详细的告知义务。因当时租车的时候系晚上的时间,其未看到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张贴的告示牌,且租车时只有一个保安,只是简单的告知其一些骑行的方法,未告知未成年人不能骑行。对于车辆购买发票和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其同意被告陈**、林**、陈**的意见。被告黄**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该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梅列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林**、陈**、吴**、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谁是租车登记人无关;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出租了存在安全隐患的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是有责任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住宿、中餐类制售、卷烟零售等业务,其在未划设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的瑞云山景区混行道路上经营多人骑自行车租赁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不具备经营资质,且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第二,因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四轮多人骑自行车,车辆的外形尺寸、质量等规格大于自行车,实际操作难度大于自行车,稳定性和安全性能较差,仅为旅游观光使用,其是不能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被告三明**有限公司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尽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等规定,仍在公共道路上经营多人骑自行车的租赁业务,且提供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多人骑自行车;第三,被告三明**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福建**鉴定所对本案肇事自行车所作的鉴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陈**、林**、陈**、黄**、朱**、黄**、吴**、孙**、吴**等未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发生前,鉴定对象的左后轮制动装置处于失效状态,左侧前排脚踏骑行装置中的链条脱离链盘,导致该部分失去骑行能力等。被告陈**、黄**、林**、吴**在骑行时因该车左后轮制动失效,影响制动效果,在紧急制动避让时,延长停车距离,扩大制动非安全区,导致事故的发生;第四,被告三明**有限公司虽在多人骑自行车上张贴了游客须知等安全的告示,但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在出租该四轮多人骑自行车的过程中已详细检查该车的安全性能及履行相应的安全告知义务,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黄**、林**、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规定,被告陈**、黄**、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故被告陈**、黄**、林**、吴**等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黄**、林**、吴**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各负1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四轮多人骑自行车,车身大于自行车,稳定性和安全性能较差,该车四个位置上均有车辆人力脚踏驱动装置,且在骑行时需要共骑人充分配合,实际操作难度大于自行车,当交通环境变化或骑车人之间配合不当时,极易发生交通事故,每一位骑行者的操作行为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整车的安全,故被告吴**、孙**、吴**关于被告吴**未掌控车辆的方向转向和制动装置而不能充分判断险情及不能预见损害的发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陈**,朱**、黄**,孙**、吴**作为被告陈**、黄**、吴**的法定监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让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行四轮多人骑自行车,在骑行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对被告陈**、黄**、吴**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虽系本事故肇事车辆的承租人,但其在将该车交付被告林**等人骑行时,已按照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24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3天计69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53天计1590元;护理费每天按108元计算,90天计9720元;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23天计230元;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6个月计1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61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2.7元/年乘以5年乘以10%除以5人,计2009.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55268.25元。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福建**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100元,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游**护理期为90日,休息期18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2、劳动合同书、职业资格证、作业资格证、工资条等,证明原告系福建省**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3、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赵**需要原告赡养的事实,其扶养费按20092.7元/年乘以5年乘以10%除以5人,计2009.27元。

被告三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伤残等级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被告陈**、陈**、林**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同意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黄**、朱**、黄**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同意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吴**、孙**、吴**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护理的期限应根据实际住院的时间来计算,误工费应按医嘱一个月计算,取固定物只需要5000元;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的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23天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应按误工时间53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被告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同意被告三明**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84.98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鉴定费2100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定中心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且三**一医院在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虽未提供护工人员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12元,原告受伤经福建**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且三**一医院出具证明建休时间合计为4.5个月,被告三明**有限公司、陈**、林**、陈**、黄**、朱**、黄**、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未持异议。被告吴**、孙**、吴**虽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未超过住院及医院建休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39512元/年除以365天乘以90天计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盖有福建省**责任公司公章的工资条,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时系福建省**责任公司员工,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未超出其实际应发工资的数额,且原告因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未超出事故发生至实际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乘以6个月计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导致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被告三明**有限公司、陈**、林**、陈**、黄**、朱**、黄**、黄**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吴**、孙**、吴**虽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2484.98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268.2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多人骑自行车租赁业务,且出租的多人骑自行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三**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林**、陈**、黄**、吴**在骑行该多人骑自行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等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四被告对本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484.98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268.25元,应由被告三**有限公司承担60%即85960.95元,被告陈**、陈**、林**、吴**各承担10%即14326.83元,且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黄**、吴**均系未成年人,被告林**、陈**,朱**、黄**,孙**、吴**作为被告陈**、黄**、吴**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陈**、黄**、吴**因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游**因本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484.98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268.25元。

二、被告三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游珠凤上述损失的60%即85960.95元(先前代垫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

三、被告陈**、黄**、林**、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赔偿原告游珠凤上述损失的10%即14326.83元,并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林**、陈**对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先前代垫的8400元应予以抵扣)。

五、被告黄**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朱**、黄**对被告黄**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孙**、吴**对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先前代垫的5000元应予以抵扣)。

七、驳回原告游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被告陈**、陈**、林**负担340元,被告黄**、朱**、黄**负担340元,被告吴**、孙**、吴**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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