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罗**、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罗**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罗**、上诉人罗**的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1、因被告罗**征地开办工厂,涉及到原告陈**所在的儒元下邦村村民的祖坟迁移。2014年2月12日晚20时许,原告陈**与同村的十余名村民一起到被告罗**家中理论迁坟一事。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罗常*并拿出手机拍摄现场的情况,原告陈**见状就上前将罗常*手中的手机拍打到地上。之后,原告陈**与被告罗常*、罗**三人扭打在一起,致原告的左手和右眼受损伤。2、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三**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2740.08元;2014年2月20日在门诊治疗,医疗费884元,合计3624.08元。3、2014年6月16日,原告陈**的损伤经福建**鉴定所鉴定为:右眼上泪小管断裂术后,右眼遗留溢泪状,已达十级伤残。4、诉讼过程中,被告罗**、罗**、罗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本次鉴定费用1760元。5、原告陈**自2009年起至今在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52号从事“沙县小吃”餐饮服务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罗**共同损害原告陈**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928.88元,因原告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罗**、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5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450.22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2元(原告垫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陈**负担1856元、被告罗**、罗**负担50元;鉴定费1760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罗**、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罗**、罗**上诉称:上诉人并无对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故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据以认定的伤害事实的证据均是参与闹事挑衅人员的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邀集数十人借口挑衅闹事,在混乱中其身体受损伤,其行为已违法,应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案件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罗**、罗**、罗**认为本案起因不是迁坟问题、其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陈**以外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罗**、罗**、罗**提交二组证据:1、沙县夏茂镇人民政府《关于罗**信访事项的答复》一份、省长信箱信访答复函一份,共同证明案发当晚有100多人到其家发生冲突。2、《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建设征收夏茂镇李窠村等土地的通告》一份、《关于厦茂镇出芜山食品园区地块的协议》一份,共同证明其征地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被上诉人的闹事是没有理由的。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但是否与本案讼争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罗**、罗**共同损害被上诉人陈**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陈**在本案中系参与聚众至上诉人家理论的人员,后又拍落罗**的手机致矛盾激化,并与罗**、罗**相互扭打,对自身损害后果具有相当程度的过错,可减轻上诉人罗**、罗**的赔偿责任,故原判确定上诉人罗**、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较高,本院适当调整上诉人罗**、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464.44元。关于上诉人罗**、罗**、罗**提出罗**、罗**并无对陈**的身体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罗**、罗**与陈**相互扭打,后陈**受伤的事实,有多名在场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罗**、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464.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罗**、罗**、罗**负担175元,被上诉人陈**承担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陈**负担1879元、被告罗**、罗**负担27元,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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