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熊**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熊**因与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上诉人杨**和上诉人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杨**、熊**系死者杨**(1996年10月1日出生,死亡时未满十八周岁)之父、母。原告杨**于1998年3月1日与妻子熊**在四川**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写明杨**由父亲杨**抚育,之后杨**于2000年起到永安市曹远煤矿打工至今。死者杨**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永安**验小学学习,属全日制寄宿生,小学毕业后进入永**十中学就读初中,2013年6月初中毕业。随后,杨**于同年6月到被告陈**经营的永安市芳婷娜美发店从事学徒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即学徒时间一年,没有基本工资,计件算工资。学徒不会操作的时候没有工资,师傅带学徒烫头发,学徒按此提成,等学徒上手了根据其完成工作量的多少抽成,一年之后再进行考核,合格的为其办理社保、医保,工资由被告陈**统一发放,并由陈**提供包吃住,同时陈**还安置杨**到其租赁的位于永安市燕北西门路47号1-501室与店铺的其他员工和学徒共同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杨**也明确陈述说,去的时候被告妻子潘**告诉他们说在店里干必须要干三年,第一年是学徒,洗头一次五毛一块这样,会一点了是中工,三年后可以是师傅了,如果愿意留在店里就按计件算工资。杨**在芳婷娜美发店当学徒的前两个月边学习边帮忙师傅,2013年9月份开始拿工资的,2013年9月份应发工资人民币63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发430.4元、10月份应发工资633.4元,实发406.8元、11月份应发工资502.5元,实发302.5元、12月份应发工资856.5元,实发626.9元、2014年1月份应发工资1328.4元,实发1535.3元、2月份应发工资1048元,实发1381元。

2014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与死者杨**同住租赁屋的巫**起床洗漱时发现卫生间的门是关着,里面放着音乐,因为离上班时间很近,其和同事李*怕上班来不及,就先去店铺了。到店铺后,居住同一租赁屋内的另一同事陈*告诉巫**说,杨**进去卫生间很久了,而且还闻到了很重的煤气味和酒味,巫**因担心杨**出事,就跑回出租房,到卫生间门口时,里面仍放着音乐,其一直着叫杨**名字,没人答应,于是就蹲下来往卫生间门口下面的门缝看卫生间里面的情况,发现杨**躺在地板上,遂打电话给其师傅马先业,告诉杨**的情况,并叫马先业赶紧报120,接着巫**用脚把门踹开,进入卫生间后,看到杨**光着身子躺在地板上,头朝着卫生间门的斜对面、脚是朝着卫生间的门口,当时其闻到很重的煤气味,卫生间的窗户是关住的,热水器的水龙头没有出水,杨**的毛巾和脸盆以及手机在地板上,见状后巫**就赶紧把杨**抱到房间的大门口,在抱杨**的时候巫**闻到杨**身上有一点酒味,接着巫**又把卫生间的窗户打开,之后巫**就用手去掐杨**人中穴的位置,并用手去压杨**的胸部,杨**没有反应,这时马先业和陈**也赶到了现场,陈**现场还向110报警。然后陈**先叫巫**把杨**的衣服穿好,接着陈**就把杨**背起来,巫**和马先业就在后面托住,三人下到三楼的时候,120的医护人员也来了,医护人员就在一楼对杨**进行抢救,但未抢救过来。随后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接警后派警与永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部门法医等也赶到了现场,并进行了勘验。2014年3月25日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永)公(刑)鉴(尸)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报告》认为,结合现场勘查,不排除死者在密闭空间液化气洗澡中毒死亡的可能,分析意见认为:1、死者杨**可排除暴力性损伤致死。2、死者杨**左侧舌体挫伤及右小腿擦剐伤为非致命伤。2014年3月26日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出具《关于对杨**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认为:1、尸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未见明显骨折特征,结合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可排除暴力性打击致死;2、结合现场勘查,不排除死者在密闭空间液化气洗澡中毒可能。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如下:一、死亡发生时,被告方经手及接待原告及朋友帮忙处理丧事等费用19556元。1、餐费6670元(收据9张,除2014年3月20日880元这张有店铺盖章外,其余均无店铺印章,也无缴款人,后补充完整);2、烟1800元(收据1张,无店铺印章,无缴款人,后补充完整);3、设灵堂、贡品680元(收据1张,无店铺印章,无缴款人,后补充完整);4、金银纸、香烛、纸钱900元(收据2张,其中850元收据1张无店铺印章,无缴款人,后补充完整、另一张收据50元有店铺印章,无缴款人);5、租车费600元4天=2400元(收据1张,无车牌号,无缴款人,后补充车牌号);6、冰棺押金3000元(收据1张,有公章,有缴款人);7、住宿费4106元(正式发票1张,有公章,有缴款人);二、死者杨**火化时,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又支付原告6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书面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者杨**的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死者杨**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过程中是否操作不当(未打开相应的门窗通气等)及该不当操作行为在本案造成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两次书面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一是对事故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要求、热水器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安装地与产品质量与杨**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是对杨**死亡前是否饮酒以及该饮酒行为与杨**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6月17日、6月24日、10月9日等书面笔录中多次对原、被告的上述鉴定请求进行核实和确认并告知其放弃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别是本院在咨询医院、医学会及按照原、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2014年6月19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复函本院,对委托事项无法鉴定,对此本院均告知原、被告,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并知晓法律后果且无新的鉴定请求再次提出。庭审中原、被告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追加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为被告及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

另查明,杨**死亡时的房屋系被告陈**2004年左右向刘**或邓**(二人为母子关系,实际产权人为邓**)租赁所来,并一年一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卫生、治安、闭路电视、电话等费用均由芳婷娜美发店承担……如果水、电设等设备出现故障,由店铺自行维修并承担费用,合同实际履行到今年7月31日止(庭审中被告陈**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追加房屋出租者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该租赁屋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北面为二进间的卫生间,分为南北二间,南侧间为洗漱池、北侧间为洗澡间,在杨**死亡之前,该租赁屋由芳婷娜美发店的巫**、李*、陈*、杨**以及万*燕计5人居住。卫生间中的燃气热水器是由被告陈**出资购买,卖家负责安装,刚开始安装在卫生间外面墙壁上,后员工提出来在外面没法操作控制,冬天冷,就要求移进去,陈**庭审陈述知道这件事,未表示异议。对租赁房的管理、使用、安全隐患等方面的事项,被告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对热水器因在使用中未发现质量问题,陈**也未叫人对热水器进行清洗、检修过,庭审中被告认为:“宿舍使用了六七年都没问题。我们没有义务告知他们,但是带他们去宿舍的时候都会互相说明的,而且杨**也洗了半年了,不是第一次洗。”2014年3月18日公安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记载:“南墙东部为一扇木单扇门,西墙为一扇铁合金框推拉窗……北墙中部墙上挂有一台万家乐牌热水器,西北墙角地上放有一个液化石油气罐。罐体和热水器之间以管道相连,向热水器供气。”因此,卫生间中热水器安装是直排式,没有排气管道,不是被告所讲的烟道式热水器,而且热水器的照片也显示是烟道式,并标注“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同时结合公安勘验、法院证据保全及店铺员工作证也都证明卫生间没有排气扇。鉴于“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烧时所需的氧气取自于室内,燃烧后废气亦排放在室内,由于其产品结构及使用条件的局限性,使用者如有不慎,就可能造成伤亡事故”,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文件(国轻行(1999)101号)出台了《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通知》的规定,2008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委员会发布《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4及2008)附录A中也明确规定燃具不允许安装的地点有“卧室、浴室、有易燃易爆物的房间和有腐蚀性的房间”。

再查明,杨**系农村户口,其就读的永安**验小学处于城区范围,就读的永**十中学,地址为永安市曹远镇水尾村,根据《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务院于2008年7月12日国函(2008)60号批复)、《城乡划分实施办法》及国**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的有关规定,永安市曹远镇的水尾村区划代码为“111”,属于主城区,对居住于此的农村户口居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另外,杨**初中一毕业即到城里做学徒,生活在城区,根据有关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杨**在密闭空间使用液化气热水器洗澡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异议。杨**死亡前在永安市芳婷娜美发店当学徒,其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并且能够以当学徒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由被告提供包吃住,不需要其父母进行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能够独立承担由此给他人或本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本案杨**初中毕业,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对热水器上明确写明是烟道式、不允许安装在浴室内,而实际上热水器、液化气罐同放一室,卫生间中未安装排气管道、排气设施等等是明知的,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事件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预测、判断和防控的能力,并能采取相应的通风开窗等措施进行自我保护,这是与其年龄增长和智力发展相匹配的,但其未做到,造成死亡事件的发生,其有过错,这是其一。其二,杨**当学徒已有8-9个月,对被告陈**提供其居住的租赁房内的生活环境,包括日常生活设施、水电安装、家电摆设、功能使用应当是熟悉的,也经常使用卫生间中的热水器进行洗澡,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对在密闭空间使用液化气热水器洗澡可能发生危险是可预见的,也能作出常识性的判断,但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了死亡事件的发生,对此杨**也有一定的过错。而作为永安市芳婷娜美发店的业主陈**来说,第一,死者杨**是学徒,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其不但负有传授技艺的义务,更有监管之职,其对提供给店铺员工和学徒居住生活的房屋应尽到安全和保障的注意义务,但其对租赁屋疏于管理,对热水器等电器是否超期,有否质量问题,液化气是否存在泄露,有否安全隐患,未进行过检修和排查;第二,卫生间中烟道式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有关《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范要求,没有排气管道,没有排气扇,而且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并与液化气罐同放一室,增加了不安全性,但被告陈**默认员工行为,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对造成杨**死亡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造成杨**死亡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为此,对造成死亡各项费用的产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原告负次要责任,其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杨**的死亡原因的过错在于杨**本身,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一、原告变更丧葬费为2466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如上查明所述死者杨**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有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被告提出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7天(含公安召集调解2天),法院立案、审理、调解、证据保全12天,计19天计算,按标准36690元/年(煤矿行业)计算双方无异议。刘**不是原告亲属不予计算误工费,原告2个亲属误工天数,双方同意按8天计算,原告提出按35873元/年(就业平均工资),被告无异议。即1、原告:36690元/年(煤矿行业)365天/年19天=1910元。2、2个亲属:35873元/年(就业平均工资)365天/年8天2人=1572元;四、精神抚慰金,杨**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的创伤,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五、交通费,按原告从永安曹*前坪煤矿到丰海煤矿25元,丰海煤矿到永安车站10元,车站到永**院1元计算,一趟36元,来回72元算1次,次数为2014年3月18日出来办丧事及回去算1次,加上到法院立案、审理、调解、证据保全12次,计13次,具体为72元/次13次=936元。另外,2个亲属来永安办丧事的交通费用为1167元,合计为2103元,但庭审中,原告交通费增加622元,变更为209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六、住宿费10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所有损失合计为697652元。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其2014年3月18日至21日经手及接待原告及朋友帮忙处理丧事等费用19556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餐费、办丧事用的灵堂、贡品、金银纸、香烛、纸钱、车费等发票先前没有店铺印章,无缴款人,虽然后面开庭中补充填写了缴款人,并加盖了公章,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是事后再补充完整,真实性有怀疑,对原告花费多少金额其不清楚,也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被告为死者杨**办理丧事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具体数额的认定应结合当地实际和风俗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具体确认被告垫付杨**死亡费用如下:1、餐费中,接待杨**亲属等就餐的4030元予以认定,店铺现场值班员、员工及帮忙朋友就餐的不予认定;2、烟1800元,没有附具体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3、设灵堂、贡品、金银纸、香烛、纸钱等1580元,本院予以认定;4、用于接送店铺员工殡仪馆轮班用的雇出租车费600元4天=2400元不予认定,按一天二班,雇出租车包车一次30元,1天2次60元,4天计240元予以认定;5、冰棺押金3000元不予认定,被告自行找殡仪馆退款;6、住宿费4106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另外,死者杨**火化时,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又支付原告60000元。以上被告合计垫付款为699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熊**因其儿子杨**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3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94元、住宿费1084元,合计697652元。二、原告杨**、熊**对上述损失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9296元;被告陈**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8356元,扣除被告陈**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杨**、熊**的垫付款69956元,尚欠4184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熊**。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熊**及被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熊**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为上诉人杨**、熊**垫付了69956元及把垫付款认定为预付款有误;2、上诉人杨**、熊**的儿子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低,且不应按比例分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改判:1、上诉人陈**仅预付给上诉人杨**、熊**22370元;2、杨**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3、精神抚慰金调整至8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陈**承担。

上诉人陈**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杨**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依据;2、上诉人陈**不存在过错;3、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杨**、熊**的诉讼请求。

案经庭审,上诉人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上诉人陈**并未说过一年后再进行考核,合格的为其办理社保医保;2、没有按月发放工资,只有借一点零花钱给;3、陈*当时并不可能闻到酒味;4、上诉人陈**支出的钱并非先行垫付;5、将空调从外面移到房间内并非其他人,而是上诉人陈**;6、没有人与杨**说明热水器的使用问题。上诉人陈**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杨**的死亡原因;2、赔偿责任的划分;3、赔偿数额的计算。对此,本院根据二审庭审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杨**的死亡原因

上诉人杨**、熊**主张,上诉人陈**已经在一审中认可了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杨**的死亡原因应当按照原审判决认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上诉人陈**主张,杨**并非中毒死亡,而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死亡,系死因不明。

本院认为:1、2014年3月25日,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永)公(刑)鉴(尸)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报告》认为,结合现场勘查,不排除死者在密闭空间液化气洗澡中毒死亡的可能。2014年3月26日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出具《关于对杨**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认为,结合现场勘查,不排除死者在密闭空间液化气洗澡中毒可能。2、最先到达现场的证人巫**在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2014年3月18日的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当时现场有很浓重的煤气味,而且窗户是关的。3、上诉人陈**在一审庭审对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杨**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进行质证时,认可了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并在随后的调解时又向法庭表示对死因系一氧化碳中毒没有异议。4、上诉人杨**在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委托鉴定申请书》中陈述道:“经查询和咨询,有关煤气中毒应在12小时内对中毒者抽取心血进行化验分析,以确定死因。由于当时没有抽取心血,已失去了条件”,进而提出依据有关书证鉴定死因,而最终尸体是在双方均对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没有异议的之后进行火化。5、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真实的死因与其自认的死因不符。在尸体已经火化、上诉人陈**又没有提供其他确实可信的证据证明杨**系因一氧化碳中毒以外的原因死亡,故上诉人陈**提出的杨**死因不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

上诉人杨**、熊**主张:杨**死亡时未满18周岁,在上诉人陈**初做学徒工,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陈**作为雇主,应当对租赁房屋的安全和保障尽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陈**主张,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陈**只是雇主,不是场所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死者系学徒工,应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补偿上诉人杨**、熊**损失的10%。

本院认为,1、杨**死亡前在永安市芳婷娜美发店当学徒,其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上诉人陈**已举证证明杨**按月领取工资,并由上诉人陈**提供吃住,上诉人杨**、熊**也未对其提出的杨**没有按月领取工资、只是借一些零花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杨**应认定为能够以当学徒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不需要其父母进行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能够独立承担由此给他人或本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2、杨**文化程度是初中毕业,其明知浴室内热水器的安装情况,又有8-9个月的使用经验,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应当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事件具有一定的预测、判断和防控的能力,并能采取相应的通风开窗等自我保护措施,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了死亡事件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3、上诉人陈**对学徒工杨**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对其提供给学徒工居住生活的房屋应尽到安全和保障的注意义务,而上诉人陈**对租赁屋疏于管理,对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保养等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对造成杨**死亡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造成杨**死亡的责任主要在于上诉人陈**,次要责任在于杨**。原审判决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杨**、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提出的按公平原则补偿上诉人杨**、熊**和上诉人杨**、熊**提出的由上诉人陈**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赔偿数额的计算

上诉人杨**、熊**主张,计算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上诉人陈**经手的开支9956元不合理,预付的费用应在上诉人陈**已经支付的60000元中扣减37630元,余额22370元才是上诉人陈**预付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低,且不应按比例分摊。

上诉人陈**主张,赔偿数额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垫付的费用应当属于预付费用。

本院认为: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系农村户口,其就读的永安**验小学处于城区范围,就读的永**十中学,地址为永安市曹远镇水尾村,根据《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务院于2008年7月12日国函(2008)60号批复)、《城乡划分实施办法》及国**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的有关规定,永安市曹远镇的水尾村区划代码为“111”,属于主城区,且杨**初中一毕业即到城里做学徒,生活在城区,因此,对上诉人陈**提出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杨**、熊**对上诉人陈**支付的60000元并无异议;对上诉人陈**提出的其经手处理丧事的费用19556元部分,由于上诉人陈**为死者杨**办理丧事的事实真实存在,上诉人杨**、熊**对此也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地实际和风俗情况酌情认定具体数额为9956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熊**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陈**预付费用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物质赔偿填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抚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心灵上的伤害。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熊**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不宜按比例分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熊**提出的由上诉人陈**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陈**预付费用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不宜按比例分摊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提出的杨**死因不明、上诉人陈**没有过错应按公平原则补偿及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4元,由上诉人杨**、熊**负担5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106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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